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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方守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守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守喜,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唐本跃,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科,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守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守喜及其辩护人唐本跃、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日14时许,盘县水塘镇水塘村村民李某在盘县板桥镇黑箐口村干塘子边因债务与该村村民方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方守喜持扁担伙同其兄方某持洋铲和镰刀对李某进行殴打。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裂伤、左侧血气胸并左后肋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掌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掌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方守喜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守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唐某1、唐某2、张某1、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张某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守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守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守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守喜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情节,对被告人方守喜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本案从犯、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守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