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萍、王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志萍,王俊,朱林,孙焕忠,杨文杰,骆加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63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志萍,男,汉族,1976年9月7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王俊,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112281416.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朱林,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孙焕忠,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杨文杰,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执行人:骆加风,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志萍、王俊、朱林、孙焕忠、杨文杰、骆加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泽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周志萍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1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俊、朱林、孙焕忠、杨文杰、骆加风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朱林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时效已超过二年,以生效法律文书(2012)泽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申请人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立案执行,又查明本案执行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本院认为,债权申请时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人立案执行时间已超过二年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泽法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洲审 判 员 朱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