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亚知与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案外人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亚知,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1执异3号异议人:陈亚知,男性,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被执行人: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经营场所:秀山县中和街道乌杨居委会。经营者:刘待江,男性,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本县。在本院执行文江河与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亚知于2017年5月17日就执行中查封刘待江所有的号牌为渝HEL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产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亚知称,其于2016年5月15日以18万元的价格从刘待江处购买了号牌为渝HEL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其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秀山县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该车辆。异议申请人陈亚知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车辆转让抵扣债务协议》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渝0241执1366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秀山泽孚定点屠宰厂经营者刘待江所有的号牌为渝HEL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产权予以查封。异议人陈亚知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转让抵扣债务协议》载明:陈亚知长期向刘待江销售生猪,2016年3月刘待江还欠陈亚知货款33万元,因刘待江无力支付欠款。为此,2016年5月15日,刘待江将其所有的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21,车牌号为渝HELx**,发动机号为8011xxx,车辆识别代码为LBWA6885C8xxx,以18万元转让给陈亚知,抵扣刘待江欠的18万元货款。此外,还对车辆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人情况判断;…。本院依法查封的号牌为渝HELx**小型汽车属于特定动产,且现仍登记在刘待江名下,根据车辆登记情况,刘待江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本院有权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综合本案来看,陈亚知未及时办理涉案查封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陈亚知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亚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臣审 判 员 田红波代理审判员 刘砥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