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薛海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海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海飞,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代检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海飞醉酒后驾驶陕J×××××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麻路与育德路路口时,停车等信号途中,因手刹失灵溜车与同向行驶于其后等待信号灯的赵某驾驶的陕K×××××捷达牌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海飞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4.29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海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违法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海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薛海飞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海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海飞酒后驾驶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乙醇浓度鉴定为204.29MG/100ml,超出200.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海飞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海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