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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艳臣与孙福祥、王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臣,孙福祥,王英国,赵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993号原告:王艳臣,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孙福祥,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王英国,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赵文,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主要负责人:张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洪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臣与被告孙福祥、赵文、王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臣、被告赵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福祥、王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1255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32700元(654天×50元/天)、误工费70762.8元(654天×108.2元/天)、护理费70762.8元(654天×108.2元/天)、伤残赔偿金4435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7.94元(儿子王策3年×14739元×12%÷2=2653.02元、父亲王洪10年×14739元×12%=17686.8元、母亲蔡玉莲9年×14739元×12%=15918.12元)、就医交通费1138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王英国驾驶津A×××××、津B×××××大货车与被告孙福祥驾驶冀B×××××、冀B×××××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孙福祥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原告王艳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中心隔离墩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王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福祥、王艳臣不负事故责任。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臣医药费193715.8元,交通费940元。之后,原告王艳臣继续治疗,陆续支付医药费125571.19元。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王艳臣申请,法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臣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下肢及左足损伤致左足趾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其左小腿广泛挫裂伤致瘢痕形成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艳臣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54日。被告赵文辩称,承认原告王艳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英国驾驶的津A×××××、津B×××××大货车属赵文所有,事故发生后赵文曾给付原告王艳臣所乘坐车辆的所有人垫付款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王艳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王艳臣本次诉讼要求的医药费及伤残赔偿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原告王艳臣经过第一次诉讼已经获得了医药费的赔偿,本次诉讼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伤残鉴定结论均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原告王艳臣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足撕套脱伤,左腓骨粉碎骨折,左胫前肌部分断裂,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腓骨长短肌断裂,左胫前肌群部分断裂,左胫前动静脉挫伤,左腓深动静脉断裂,左小腿肌肉坏死伴感染,左小腿、左足皮肤坏死伴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骨不连。原告王艳臣本次诉讼所涉及的两次住院出院诊断分别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并骨缺损、左腓骨陈旧骨折并骨不连、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原告王艳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人在明确上述诊断结果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从而给出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原告王艳臣本次诉讼涉及的两次住院治疗均系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继续治疗,其伤残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王艳臣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王艳臣要求就医交通费113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王艳臣伤情、就医次数、里程确认其就医交通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国未保持安全车距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福祥、王艳臣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福祥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原告王艳臣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赵文垫付医药费事宜,应另行解决。原告王艳臣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1255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32700元(654天×50元/天)、误工费70762.8元(654天×108.2元/天)、护理费70762.8元(654天×108.2元/天)、伤残赔偿金44356.8元(18482元/年×12%×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7.94元(儿子王策3年×14739元×12%÷2=2653.02元、父亲王洪10年×14739元×12%=17686.8元、母亲蔡玉莲9年×14739元×12%=15918.12元)、就医交通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艳臣医疗费1255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营养费32700元、误工费70762.8元、护理费70762.8元、伤残赔偿金4435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7.94元、就医交通费7000元,合计4194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