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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辖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昌市达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郭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达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郭景和,石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达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法定代表人:郑建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和,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天亮,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上诉人许昌市达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景和、原审被告石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6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许昌市达睿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并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景和辩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为司法管辖地,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各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解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约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为司法管辖地”,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驻马店市驿城区是原告郭景和的住所地,故郭景和选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