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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兴全与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全,张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441号原告:魏兴全,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孙雪蕾,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娟,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兴全诉被告张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相识,被告急用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给被告打款共计160000元,被告承诺在用款期间给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并没有还款的诚意,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娟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是朋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的款项仅仅是经过了被告的账户,但是该账户早在2014年就已经被答辩人工作单位所用,答辩人的单位也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所以原告不应当起诉答辩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转账给被告的五张汇款凭证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证明原告借给张娟的借款共计16万元。2、证人焦某、任某、高某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汇款证明并不能够说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证明没有借据来加以印证。原告还要证明双方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因为什么原因而给被告汇款并且时间跨度1年有余,又是分五笔汇款,如果存在债权关系,要由一个合理的理由来说明,为何不让被告出具借据,仅凭该汇款证明无法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二个证人对于本案问题拒绝回答。另外一个人欠别人的钱都说的一清二楚,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材料: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法执字第50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豫1623执553-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口外国语学校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张娟系外国语学校后勤人员,因为外国语学校和法定代表人华某的账户均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冻结,借用张娟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开展学校业务,银行卡在外国语学校掌控之中,从2014年4月到2016年9月之间所有打到张娟账户上的钱都由外国语学校使用,并由外国语学校向债权人出具有借条,张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娟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二组证据材料:原告妻子张春莲与外国诺中学法定代表人华某短信载屏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夫妻都知道外国语中学借用张娟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的事情,原告起诉的借款是外国语中学的借款,张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所以原告妻子在短信中说张娟的钱大家分文不要,原告与张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5月21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复印件三条,借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魏兴全与窦中原系翁婿关系,外国语中学之前也通过张娟账户给原告女婿窦中原打过款,原告起诉该笔债务系外国语学校债务与张娟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假如仅凭原告打款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原告还款,那么被告也根据给窦中原打款的记录起诉窦中原要求还款。第四组证据材料:证人华某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原告与周口外国语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两份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发生在2015年的7月22,转账发生在2015年5月21日,不可能冻结5月份的个人账户,所以冻结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2、对553-1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上面是2016年7月22日,银行转账在2015年的5月21日。3、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送达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而转账合同是在2015年。实际违背一般逻辑规律,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法人代表华某账户冻结才用的被告的账户,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4、外国语学校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不符合实际。作为后勤人员张娟的银行卡给学校使用,这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发生在之前,不是在裁定之后。证明是在2017年4月18日,是内部员工和内部公司关联性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5.、聊天记录短信截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来源是否合法渠道是否正确无法证实。此聊天记录是一般的对话,被告用来作为证据,其内容具有诱导和欺骗,作为一般人不会考虑那么周全。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夫妻知道外国语学院是用张娟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即使知道外国语学院借用张娟的账户也违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连带责任,如果外国语不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也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魏兴全女婿与其他人的转账,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张娟与魏兴全女婿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系。7、对借据真实性有异议,本借据为复印件,此借据发生的时间是16年8月17日,明显是伪造的借据。其内容和落款日期相互矛盾。8、证人的部分证言是真实的,证人说的事实前后矛盾。被告证明账户冻结和使用被告银行卡出现的矛盾现象。证人所使用账号与张娟账号使用情况相互矛盾。学校法人代表和被告财产混同,不知道这个钱是谁借的,所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元。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已对支付借款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周口外国语中学借用被告银行账户及周口外国语中学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证据,虽然不能足以证明周口外国语学校借用了被告张娟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及周口外国语中学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但足以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致使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焦某、任某、高某的证言,但该证言来源于原告或原告的妻子张春莲,是间接证据,对原被告就借贷存在合意的时间、地点均说不清楚。所以,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兴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魏兴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五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梓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