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7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冲与王超、王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王超,王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21号原告:张冲,男,1988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苗族,中建五局职工,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铜仁市。被告:王琰,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松桃县交通局职工,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松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南瓜山。负责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河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冲诉与被告王超、王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王超、王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95.5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超、王琰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在庭审中,请求赔偿金额增加到247887.4元,各项赔偿金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金106970.48元(26742.62元/年×20×20%)、误工费54600元(200元/天×273天)、护理费12360元(103元/天×120天)、营养费4050元(30元/天×13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1840元、后续治疗费8067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788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王超驾驶被告王琰所有的渝H×××××小型客车,从沿河县沙子街道办事处场上方向往沿河县沙子米溪方向行驶,在甘溪桥将原告张冲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沿河医院急救,后转入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去20000多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3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35日。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另外,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有子张宸昭(2013年1月20日出生)、女张迎蒙(2009年6月14日出)、女张琪涵(2011年10月10日出生)三个子女需要抚养,有父亲张加瑞(1953年6月9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的妻子叫杨小琴,原告有妹张秋琴、张芳,共三姊妹。被告王超答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渝H×××××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8112.5元、护理10天的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800元、生活费3500(现金给付原告)元、复查费3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原告的日常开销1538元、支付事故车辆损失(修理费)3870元,以上这些费共计6228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超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且认可事故车辆渝H×××××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时承认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行业标准34214元/年计算,住宿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建议赔偿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对被告王超提供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问题:①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且居住在沙子镇永红村二组和从事杀猪卖行业无异议,因沙子镇现为沿河县沙子街道,永红村属于场上集镇范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6970.48元,予以确认;②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3日,原告系杀猪卖,参照商业服务标准计算确认为36229.72元(48439元÷365天×273天);③护理费,原告对被告王超护理10天,支付1000元护理费元异议,且每天100元护理费较客观,故可参照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用确认为11000元(100元/天×120天-100元/天×10天)、④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135日,原告请求4050元合理,予以确认、⑤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三个子女和其父需其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标准,从被抚养人的年龄看,原告请求赔偿51840元合理,予以确认;⑥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8067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⑦住宿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铜仁武陵山大酒店的发票5张,每张发票金额为258元,但时间均为2016年7月6日,原告到铜仁鉴定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和9月5日,所以根据原告在铜仁住院及两次到铜仁鉴定客观上要支付住宿费的具体情况,在铜仁的住宿票据确认4张1032元,原告到重庆复查只有1张住宿发票168元,故原告的住宿费共计确认1200元;⑧交通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6张交通费发票,金额为838元,根据原告到重庆、铜仁复查鉴定的情况,予以确认;⑨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25195.2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诊疗等费用票据,但,在其赔偿项目中未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不予理睬。关于被告王超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62282.5元的问题,其中61782.5元有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修理费票据、及生活费收据为据,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另外500元生活费,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王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25195.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了收到被告王超支付的现金6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兑现上述赔偿款项时予以扣除。被告王超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冲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195.2元(已支付6000元,兑现时予以扣除)。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加雄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