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王永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王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2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住所地荥阳市洞林西路004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1058-8。法定代表人杨增建,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贵,男,生于1982年1月8日,住荥阳市。申请执行人郑州黄河河务局荥阳黄河河务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荥黄罚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的罚款1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4日至当月8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荥黄罚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包括:1、处人民币1000元罚款;2、“立即拆除非法采沙机具及设备,采沙船只及附属设施撤离河道管理范围”,该决定第2项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其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等卷宗材料。在本院审查该案期间,被执行人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罚款决定以及相应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用采沙船只办理有船舶检验证书,系合法财产,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内容将该船只定性为非法的机具设备,与事实不符,若申请执行人撤销该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则愿意缴纳罚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的采沙等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申请执行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执行人实施了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的相应规定,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所作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要求。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不是其非法采沙所用船舶等设备,该处罚决定第2项系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而作出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决定,该项决定不影响被执行人合法使用该船舶,被执行人本案所提相应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荥黄罚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的罚款1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张万青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锦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