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开秒、甘忠英等与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开秒,甘忠英,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6210号原告:梁开秒,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甘忠英,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竹基南路1号华亚国际金融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36514533。法定代表人:李海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了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与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梁景职于2013年5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跟车工种,月平均工资4800元左右。进厂时,被告未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10时13分,梁景职受单位安排到禅城区佛罗路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货,途经禅城区佛罗路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经佛山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015年4月2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日,梁景职死亡。根据(2016)粤06民终字85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丧葬费补助金27840元和一次性工亡赔偿金57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280元,梁景职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但尚未支付原告医疗费214187.68元、亲属护理费172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9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4187.68元;(2)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87元;(3)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17200元;(4)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16990元。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二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四的起诉。理由如下:针对第一个诉讼请求,侵权人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同时原告在梁景职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了工伤保险;购买工伤保险后的医疗费也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针对第二个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用发生在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之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现在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214187.68元;(2)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伤残鉴定费用87元;(3)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17200元;(4)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1699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9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1,梁景职的父亲为原告梁开秒,母亲为原告甘忠英。另查2,2015年1月10日10时13分左右,梁景职受单位安排到禅城区佛罗路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货,途径禅城区佛罗路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梁景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汉钦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佛南人社伤认(2015)01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景职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另查3,根据两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梁景职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2天。另查4,根据两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表,梁景职于2015年7月3日由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出车救治,诊断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8月1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梁景职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其最后死亡系本次脑外伤所致。梁景职于2015年7月3日在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所花费的治疗费为155.4元(4.4元+36元+115元),2015年7月21日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另外,原告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佛山市中医院的发票,金额58546.14元。另查5,被告为梁景职购买了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另查6,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原告梁开秒、甘忠英诉蔡汉钦、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37号]。该案中,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蔡汉钦、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69601.2元,其中两原告精神赔偿金1000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强制保险中优先受偿。经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与被告蔡汉钦、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一致协商确认,梁开秒、甘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569601.2元(含医疗费总额369509.5元,其中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前赔偿原告梁开秒、甘忠英的上述损失308000元(该款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支付);三、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前赔偿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上述损失2万元;四、梁开秒、甘忠英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履行本调解协议后,原、被告保证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各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另查7,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与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死者梁景职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7840元(4640元×6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倍);(4)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4800元×6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9509.5元(包括鉴定费87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3240元(包括两人的护理费);(7)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6020元;(8)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430元;(9)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6378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被告为梁景职补缴工伤保险于2015年1月13日为补缴生效日期,生效日期之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梁景职受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费用369267.1元,但无法区分上述费用产生的具体时间和项目,即无法划分哪些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哪些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梁景职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工伤住院治疗的,而两原告已就交通事故责任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437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尚未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9509.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核算梁景职的医疗费后,另案就具体医疗费的差额问题提出主张;2、关于住院伙食费的问题,梁景职发生工伤住院治疗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为其补缴工伤保险生效日为2015年1月13日,故被告应支付梁景职2015年1月10日至12日的住院伙食费210元(70元/天×3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3、梁景职工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梁景职住院治疗172天的护理费计算为17200元(1000元÷10天×17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梁景职2015年7月1日出院后至2015年7月3日死亡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300元(1000元÷10天×3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梁景职的护理费共计17500元(17200元+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确认梁景职入职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景职的丧葬补助金2784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予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三、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景职的住院伙食费210元予原告梁开秒、甘忠英;四、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景职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280元予原告梁开秒、甘忠英;五、被告广东华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景职的护理费共计17500元予原告梁开秒、甘忠英;六、驳回原告梁开秒、甘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佛山中院以(2016)粤06民终85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首先,就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其在(2016)粤0605民初1159号案件中已向被告主张过,本院也已就两原告上述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予以处理,并由佛山中院以(2016)粤06民终85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两原告在本案中就相同请求的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14187.6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87元[(2016)粤0605民初1159号案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369509.5元已包括上述两项费用在内],在(2016)粤06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认为两原告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核算梁景职的医疗费(包括鉴定费)后,另案就医疗费的差额提出主张,但现在两原告仍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故本院也无法核算工伤医疗费的差额给两原告。两原告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核算梁景职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两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两原告可以对(2016)粤06民终858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对两原告的起诉予以全部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开秒、甘忠英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