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其恒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1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其恒,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其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其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15许,被告人刘其恒酒后驾驶川DYXXXX号轿车行驶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境内省道51-214线123KM+600M路段时,将绕行停放在公路边的川DXXXXX号洒水车的行人倪某撞倒,造成川DYXXXX号轿车受损,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附近的群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刘其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对正在现场的被告人刘其恒询问时,被告人刘其恒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的事实。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其恒带至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作为检材备检。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其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4毫克/100毫升。经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其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被告人刘其恒积极赔偿了倪某损失,倪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其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视频资料,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刀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其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恒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其恒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其恒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其恒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其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仲明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004) 3、术语和定义 醉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