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秀萍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4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秀萍,绰号赵二白,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1999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1999年12月因抢劫罪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秀萍谎称可以买到“X”住宅小区购买房屋指标,骗取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侯某某在赵秀萍的家中两次交付给赵秀萍共计40000元“好处费”,委托赵秀萍为其购买“X”高层住宅小区指标,后赵秀萍将骗取的40000元赃款据为己有。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秀萍退还被害人侯某某40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赵秀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秀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秀萍谎称可以买到“X”住宅小区购买房屋指标,骗取了被害人侯某某的信任。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侯某某在赵秀萍的家中两次交付给赵秀萍共计40000元“好处费”,委托赵秀萍为其购买“X”高层住宅小区指标,后赵秀萍将骗取的40000元赃款据为己有。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秀萍退还被害人侯某某40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1月,我和赵秀萍在单位闲聊时,说想买“X”高层的房子,她说她可以弄到指标,但是需要4万元,我在赵秀萍的家里当着他丈夫的面给了赵秀萍2万元,2014年2月,赵秀萍让我把剩下的2万元给她,她说4月份发钥匙以前给我办好,过了20天她说还得再给5000-10000元,我没给,直到2014年6月1日,钥匙都发完了,我去找赵秀萍说不办了,要求退钱,我让她给我写了一个欠条,之后一直找借口不退钱,我不认识“五某”,也没见过。2、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称:“五某”是我的前妻,患有脑梗,于2016年5月去世,是某厂的职工,她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侯某某。3、收条证实:2016年4月27日侯某某出具借条,侯某1(即侯某某)买房好处费四万,赵秀萍做中间人收取,并介绍“五某”且负责日后要回现款,担保人赵秀萍。4、谅解书证实:因赵秀萍到案后主动退还侯某某的4万元好处费,侯某某对赵秀萍给予谅解。5、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赵秀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5月10日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6、证明证实:赵秀萍的丈夫于2016年11月25日去世。7、释放证明证实:赵秀萍于2006年9月29日释放。8、被告人赵秀萍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侯某某在单位和我说,能不能帮他买“X”高层的房子,我就答应帮他联系一下,过几天我的朋友和我说有房,但需要四万元的好处费,侯某某分两次,每次贰万元,在沙沟X-X-X家中把钱给了我,我说我把钱给了“五某”,让“五某”一手操办,我还给侯某某写过收据,我至今没有给侯某某找到房子的指标,我拿了侯某某四万元,钱都花了,我之前说的把钱给了“五某”是我编的,侯某某给我钱的时候我老公杨某某也在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秀萍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秀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秀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小妮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