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邹振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振成,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振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邹振成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箱子路博泰花园处,见被害人刘某出门,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刘某位于博泰花园C栋3楼的房门,进入刘某家卧室内,将刘某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168.82元的两枚戒指盗窃放在身上。在未来得及离开时,因被害人刘某回家发现家中异常打电话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将藏匿在被害人家某柜内的邹振成当场抓获。邹振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财物已如数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振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邹振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168.82元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振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振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振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当场被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邹振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振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振成的刑期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