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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华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华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221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华清,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壶关县。2015年9月7日,程华清因吸毒被壶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程华清涉嫌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6年3月12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华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晋04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6日,被害人杨某受老乡李某之托,向被告人程华清收取房租,双方在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交警一大队附近杨某驾驶夏利车上见面,程华清以李某的朋友李某某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欲扣留杨某,后因去送人程华清将杨某的车辆开走,并于当晚私自决定将该车辆以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624元。案发后,程华清购买价值14000元同款夏利车一辆赔偿给杨某并取得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程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李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程华清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程华清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华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程华清的上诉理由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量刑过重,判处缓刑不致于给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华清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程华清强行将他人汽车开走并抵押,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事后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已经对程华清谅解等情节,已经予以认可,并在量刑时已充分予以考虑。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赛赛审判员 张志红审判员 吴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