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旸与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杨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旸,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旸,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和宁里*号9。上诉人杨旸与被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旸,被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审当庭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请求,但现在公司没有钱。上诉人杨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回购股份。被上诉人营口临潼维宁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杨旸回购股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回购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现登记股东为赵义龙(股份占8%)、赵春利(股份占8%)、张玉明(股份占8%)、杨庆顺(股份占8%)、王隶(股份占8%)、宋聚斌(股份占8%)、杨秀华(股份占26%)、董文杰(股份占26%)。2015年4月10日,张玉明向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及回购股份申请,要求被告进行股份回购。4月1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按照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标准回购张玉明股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回购股权。2014年5月30日,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资产额10466038.46元对案外人赵义龙持有的股份8%、案外人宋聚斌持有的股份8%予以收购,即分别给付二人股权回购款837283元。该案中,原告张玉明代理被告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提出任何异议。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赵义龙、宋聚斌与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杰等产生矛盾,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解除与二人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诉讼。2010年9月6日,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以处理公司善后为由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营口洪桥磁选设备有限公司,新公司与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无厂房和生产设备,以“租用”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的形式利用被告的厂地、设备、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当时工商注册的股东(包括张玉明)除二人外均是新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成立后,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客户发出企业名称变更函,称被告从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更名为营口洪桥磁选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债权、债务。之后,其客户将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入营口洪桥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4)营民三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另查,现原告以及其他四个案外人(赵春利、张玉明、王隶、董文杰)均提出股权回购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股东会对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事投反对票,故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本案情况与(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存在本质区别。该案中,赵义龙、宋聚斌被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利用其厂房设备人员成立名称、经营范围与其基本一致的新公司(营口洪桥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对外向其客户公示原公司已更名成新公司,致使原公司名存实亡,被告通过这种方式将原公司的债权转至新公司,而被告股东中除了赵义龙、宋聚斌均系新公司股东,故这种转让资产、设立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人的股东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父亲杨庆顺系新公司股东,新公司的成立没有损害其股东利益。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的前提即中小股东的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故不符合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拥有足够的现实财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因此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的股份。本案中,被告有案件((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在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完毕,现原告以及其他四个案外人(赵春利、张玉明、王隶、董文杰)均提出股权回购请求,势必使公司资产大幅度减少,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且也损害了在先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系公务员身份不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不予持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回购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具有中华人名共和国国家公务员的真实身份,该身份不具有合法持有股权的条件,不符合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上诉人转让股权行为的合法性,但上诉人可按照股东自治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及全体股东表决等形式,按退出公司股份的方式处理。综上,杨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永威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