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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20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朱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燕,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520号原告:徐某,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燕,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87449H。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红,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6126。负责人:汤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燕、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朱燕,被告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运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徐某医疗费313.87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护理费15960元(120元/天×133天)、误工费11516.78元(46256元/年÷365天/年×10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财产损失19元、鉴定费2429元(含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279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7时30分许,朱燕驾驶渝运北岸公司所有的渝A1XX**小型客车行至大石坝街道道路时,与作为行人的我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江北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朱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我双足趾功能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费需10000元及护理时限为鉴定后30日。朱燕的侵权行为使我人身受到伤害,并造成我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在住院期间除医疗费外还给我垫付2400元,同意在诉讼请求金额中进行抵扣。我从事的是电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已经退休属实,但2016年3月又开始在现在的工作单位上班,老板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2000元到30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我的询问笔录上签字和捺印是我本人的,但是我说的没上班指的是当天没有上班,笔录内容都不是我自己书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朱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渝运北岸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给徐某垫付了医疗费7321.74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另给了徐某生活费600元。我垫付的费用,同意先作为渝运北岸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抵扣。渝运北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朱燕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1X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况无异议。朱燕垫付的费用,由我公司与朱燕协商解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朱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申请的鉴定是对徐某第一次鉴定的重新鉴定,并不是对于其他伤情的鉴定,鉴定意见是针对徐某需要的全部后续医疗费的鉴定,且鉴定意见也包括了徐某的全部伤情,现鉴定意见有变更,鉴定费用应由徐某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7时30分,朱燕驾驶渝A1XX**小型客车沿大石坝街道道路行驶时,与行人徐某刮撞致其受伤。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燕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发后,徐某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救治,经门诊检查后于当天进入该院住院治疗,徐某在住院期间购买了价格为180元的拐杖。2016年6月14日,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重庆市中医院对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陈述自己的工作情况为“已退休,现未上班”,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徐某住院17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事发后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5000元,由朱燕垫付7321.74元,朱燕另向徐某支付生活费600元并为其支付18天的护理费1800元。重庆市中医院对徐某的出院诊断有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伴皮肤缺损及皮肤剥脱伤、左足第2中节趾骨骨折、右第1远节趾骨撕脱性骨折、左肱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3级高危高血压病,并嘱其定期复查及休息一月。出院后,徐某在重庆市中医院和其他医院进行过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313.87元,重庆市中医院在其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和2016年9月26日的三次复查中均嘱其继续休息一月。2016年9月12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徐某双足趾功能丧失2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足背碾压伤行对症与激光治疗等抗瘢痕治疗约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护理时限可认定至本次鉴定后30日,徐某支付鉴定费2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徐某因本次鉴定需要前往重庆国晟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支付放射费279元。2017年3月2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足踇趾行相关理疗及功能锻炼等治疗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以及护理时限为60日,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850元与会诊费100元。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六十八段明月沱X号附X号,户口为城镇居民集体户口,事发时徐某已经退休。2016年10月26日,重庆贵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某自2016年3月4日到该公司从事电路安装维护工作至今,该公司在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朱燕系渝运北岸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执行工作任务。渝运北岸公司系渝A1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律师费以及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若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计算赔款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太平洋财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渝运北岸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庭审中,徐某举示未加盖印章的收据一张,载明购买物品为湿巾、卷纸,拟证明事故给其造成财产损失1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收据、保险条款复印件、损失计算书、询问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朱燕违法驾驶所致,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依法认定朱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朱燕是渝运北岸公司员工,驾驶肇事车辆系为该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徐某损害的相应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渝运北岸公司承担。渝运北岸公司为渝A1X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给徐某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依据徐某的请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应由渝运北岸公司负责赔偿。徐某诉讼请求中的各个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13.87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徐某在本案司法鉴定中因鉴定需要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支付的放射费279元亦属于医疗费,应纳入医疗费项目进行处理。2、后续医疗费,现有两家鉴定机构对徐某的相关项目进行了鉴定,其中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家鉴定机构在后续医疗费项目上对治疗情况的描述有所不同,然而两次鉴定在申请时并未限定后续医疗费项目的鉴定范围,均系对徐某当前所需全部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根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徐某当前所需的全部后续医疗费仅为针对左足踇趾行相关理疗及功能锻炼等治疗的费用,故徐某后续医疗费应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因伤住院1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应予支持。4、营养费,徐某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事故致其伤残且受伤时已年近六旬,本院酌情主张300元。5、残疾赔偿金,徐某系城镇居民,被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时年满六十周岁,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已经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6、护理费,朱燕已为徐某实际支出18天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的护理时限为60日,结合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情况,本院认为徐某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18天)×50%=2100元。7、误工费,徐某在受伤时已经退休,仅凭重庆贵峰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退休后尚在工作并获得收入,且其在接受太平洋财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自己“已退休,现未上班”,按照正常的语义及结合上下文理解,徐某所称的“现未上班”指的应当是当前并未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徐某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及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结合徐某伤后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事故导致徐某左足等部位受伤,购买拐杖辅助行走确有必要,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徐某举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是由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该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虽与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差异,但徐某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50元系确认自己的伤情及损失的必要支出,应当属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不能因鉴定意见不同而否定其合理性。上述费用,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92.87元(313.87元+279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元,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9220元、护理费3900元(1800元+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纳入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的项目为鉴定费2150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4742.87元(592.87元+3000元+850元+3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67800元(59220元+3900元+4000元+500元+1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某1720元(2150元×80%),其余430元(2150元×20%)应由渝运北岸公司负责赔偿。事发后朱燕除医疗费外还为徐某垫付2400元,现徐某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进行扣除,而朱燕同意将其垫付的2400元先作为渝运北岸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抵扣,该款项与渝运北岸公司应赔偿的430元抵扣完毕并继续抵扣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后,太平洋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徐某72292.87元【4742.87元+67800元+1720元-(2400元-430元)】。至于朱燕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纳入本案抵扣的费用,朱燕可与渝运北岸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协商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赔偿徐某72292.87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徐某负担400元,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84元。鉴定费2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徐某向本院预交,重庆市渝运北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徐某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