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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治厚与徐家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厚,徐家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48号原告:王治厚,男,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其,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珍,女,194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王治厚与徐家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里××室单元房××套系被告名下房产,面积75.63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0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该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名下该房产价款113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及房屋塑钢门款共计11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至今,原告在该房居住已十六年。但该买卖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家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治厚诉其房屋买卖过户一案,已收到诉状及开庭通知,王治厚所述属实,被告对房屋过户无异议,因被告年迈体弱,无法出外,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治厚提交如下证据:1、购售房协议,证明签订合同情况;2、收据,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3、产权证,证明房屋情况。被告徐家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治厚与被告徐家珍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购房人王治厚,乙方售房人徐家珍,房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里××室单元房××套,房屋价格为113000元。乙方所做的塑钢窗两个,塑钢大门两扇,归甲方使用,共同协议为2000元,由甲方支付。房产证或购房合同颁发下来后,乙方立即交付甲方,在办理公证或过户等房屋手续时,乙方积极配合,积极提供有关证件等,公证费及过户费由甲方负责。交款手续办理完毕,乙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甲方。”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款及塑钢门窗折价款共计1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后因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未能颁发,故原、被告亦未能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权利人为被告徐家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厚与被告徐家珍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该协议约定,已将诉争房屋全部购房款及塑钢门窗折价款共计115000元给付被告。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诉争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诉争房屋。后因诉争房屋产权证未能颁发下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从而导致双方迟迟未能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已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双方即应依照协议约定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依照协议约定,相关税费亦应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形式表示认可,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家珍协助原告王治厚办理天津市河西区××里××室单元私产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王治厚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