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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天与北京市司法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天,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周淑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赵秋月,郭秀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3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天,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爱筠,北京市司法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王仰东,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雁,所长。委托代理人周淑清,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士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职工。一审第三人周淑清,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一审第三人赵秋月,1982年10月1日出生。一审第三人郭秀改,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国天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行政答复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2日,市司法局作出(2015)京司鉴投65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国天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内容为:“李国天:您就‘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鉴定投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的材料收悉,我局十分重视并对您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工作,现就您反映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因办案需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衡鉴定所就丰台医院、解放军66040医院对李国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中衡鉴定所开展了鉴定工作并出具了‘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投诉事项。1、鉴定材料出现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内容,与李国天提供的病例内容不同,其中内容与原始病历不同。2003年3月24日,年月日都写错了。故意弄虚作假。”经查,本案鉴定材料由委托法院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法院应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衡鉴定所依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审查后受理进行鉴定活动并无不妥。2013年8月22日‘接收材料确认函’,2013年11月12日鉴定会(听证)笔录均有您对法院移交的病历鉴定材料的签字认可。您投诉反映‘2003年3月24日,年月日都写错了’的问题。经查,66040医院中药处方笺‘病情及诊断’为‘口异味’的日期为2003年3月24日。故我局无法认定该鉴定为虚假鉴定。2、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属于串通委托法院弄虚作假、虚假鉴定!经查,2013年6月6日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衡鉴定所就丰台医院、解放军66040医院对李国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开展了司法鉴定活动。未发现中衡鉴定所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串通委托法院弄虚作假、虚假鉴定的问题。三、投诉请求。1、依法从严、从重、公开地处理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弄虚作假行为,追究该所责任人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责任。经查,未发现依法从严、从重、公开地处理中衡鉴定所弄虚作假,并追究该所责任人及司法鉴定人责任的情形。2、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我局不具有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政职权。3、依法双倍返还本次司法鉴定费作为补偿。经查,本案委托法院与中衡鉴定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共同认定本案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鉴定收费符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5项的规定。故您的该项投诉我局无法支持。4、责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公开赔礼道歉。经查,未发现中衡鉴定所有公开赔礼道歉情形。特此答复。”2016年3月16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979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复》。李国天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国天诉称,《答复》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答复》和《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市司法局和市政府承担。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446号行政判决认为: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及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收到李国天的投诉后,及时依法受理,审查李国天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展调查工作,复印相关材料,制作调查笔录。上述活动,形成了对李国天投诉的全面调查。关于李国天“鉴定材料出现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内容,与李国天提供的病例内容不同,其中内容与原始病历不同。2003年3月24日,年月日都写错了。故意弄虚作假”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称“经查,本案鉴定材料由委托法院提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法院应该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衡鉴定所依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审查后受理进行鉴定活动并无不妥。2013年8月22日‘接收材料确认函’,2013年11月12日鉴定会(听证)笔录均由您对法院移交的病历鉴定材料的签字认可。您投诉反映‘2003年3月24日,年月日都写错了’的问题。经查,66040医院中药处方笺‘病情及诊断’为‘口异味’的日期为2003年3月24日。故我局无法认定该鉴定为虚假鉴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天“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属于串通委托法院弄虚作假、虚假鉴定”的主张,市司法局答复“经查,2013年6月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衡鉴定所就丰台医院、解放军66040医院对李国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开展了司法鉴定活动。未发现中衡鉴定所鉴定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范本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串通委托法院弄虚作假、虚假鉴定的问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天“依法从严、从重、公开地处理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弄虚作假行为,追究该所责任人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责任”的投诉请求,市司法局答复“经查,未发现依法从严、从重、公开地处理中衡鉴定所弄虚作假,并追究该所责任人及司法鉴定人责任的情形。”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天“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投诉请求,市司法局答复“经查,我局不具有撤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行政职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天“依法双倍退还本次司法鉴定费作为补偿”的投诉请求,市司法局答复“经查,本案委托法院与中衡鉴定所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共同认定本案为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案鉴定收费符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第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5向的规定。故您的该项投诉我局无法支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国天“责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公开赔礼道歉”,市司法局答复“经查,未发现中衡鉴定所有公开赔礼道歉情形。”法院予以确认。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李国天请求撤销《答复》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国天的诉讼请求。李国天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市司法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市政府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中衡鉴定所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市司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投诉书与说明;2、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4、中衡鉴定所情况说明复印件;5、发票复印件;6、病历复印件;7、中衡鉴定所听证会复印件;8、《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5782号)复印件;9、《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7号)复印件。证据材料1-9证明李国天投诉事项、投诉时间、投诉请求及投诉材料。10、《关于对李国天案调查通知的说明》(中衡临床函(2015)第190号);11、中衡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2、本案司法鉴定卷宗;13、谈话笔录;14、记账联、收据。证据材料10-14证明市司法局对鉴定卷宗进行了审核,向中衡鉴定所进行调查,中衡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摘录时间与客观材料相符,已经签署了司法鉴定协议书,收费符合规定,未发现投诉所反映的问题。15、《关于延期审查受理投诉案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司法局延期审查受理并邮寄送达李国天。16、《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投诉处理的过程。17、《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投诉案件已经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李国天。18、调查通知书,证明开展对中衡鉴定所的调查。19、《答复》;20、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存根)。证据材料19-20证明市司法局就投诉问题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李国天,直接送达中衡鉴定所。21、《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整改报告》,证明对中衡鉴定所“出庭费”笔误工作进行整改及鉴定机构整改情况。22、《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答复》。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接待笔录。证据材料1-2证明市政府收到李国天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市司法局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市司法局答复情况。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6、《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国天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北京丰台医院(原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丰台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证明中衡鉴定所鉴定不是依照病历手册原件进行的。2、中国人民解放军6604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66040部队医院)中医处方笺和门诊收费单据,证明中衡鉴定所不是用原件鉴定的,第一疗程是2004年3月25日,鉴定书认定是2003年3月24日。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10行、第11行最后“有流血病史和血色伪膜”与事实不符,拔管出血日期不对。第3页66040中医处方笺2003年3月24日应为2004年3月29日。第4页第四部分第(一)项第3条内容与事实不符。第5页第五部分,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与事实不符。第5页第四部分第(三)项第2段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4、中衡鉴定所情况说明,证明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5、《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5782号),证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6、中衡鉴定所听证会陈述材料和录音刻盘,证明李国天如实陈述事实,市司法局、市政府和中衡鉴定所认定事实不清。7、中衡鉴定所鉴定材料中李国天陈述复印件,证明中衡鉴定所鉴定认定事实不清。8、中衡鉴定所(档案材料)专家会诊意见回复、市司法局谈话笔录,证明两个中医专家只有一个出具回复,非中医专业的医生对中医出具答复意见。9、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专家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和专家签到表。证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也是接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同样的内容,两个司法鉴定中心都是恶意进行错误鉴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中衡鉴定所、周淑清、赵秋月、郭秀改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丰台医院病例,证明李国天就诊记录。2、66040部队医院中药处方笺16张,证明处方与事实相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9中的《答复》、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李国天、市司法局、市政府和中衡鉴定所、周淑清、赵秋月、郭秀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因审理李国天与丰台医院、66040部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需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委托中衡鉴定所对丰台医院、66040部队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中衡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李国天……鉴定意见:1、北京铁路分局中心医院在对与被鉴定人的尿道微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与在该院诊疗期间的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C级)。2、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六零四零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所开据中草药无过错,与被鉴定人所述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2015年8月28日,李国天向市司法局递交投诉书,请求“1、依法从严、从重、公开地处理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弄虚作假行为,追究北京市中衡司法鉴定所责任人及司法鉴定人的相关责任。2、依法撤销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依法双倍退还本次司法鉴定费作为补偿。4、责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公开赔礼道歉。”2015年9月1日,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延期受理审查投诉的通知》,决定延长受理时间15日。2015年9月18日,市司法局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告知李国天市司法局已受理其投诉。在调查工作中,市司法局对鉴定卷宗进行了审核,向鉴定人进行调查。2015年11月12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并向中衡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工作整改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中衡鉴定所作出《整改报告》。李国天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6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答复》。李国天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据此,市司法局具有对李国天的投诉予以答复的行政职权。从李国天的上诉请求看,李国天对鉴定材料、鉴定委托协议的签订、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等方面均提出了质疑。但经本院审查,李国天的上述质疑均不成立,且一审法院已对不成立的理由进行了逐条回应,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故不再赘述。市政府在收到李国天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在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复议程序方面均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李国天认为《复议决定书》违法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天的上诉理由,没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全部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国天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