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明贤、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明贤,王亚东,王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706号申请执行人:沈明贤,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亚东,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执行人:王要军,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明贤与被执行人王亚东、王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被执行人王亚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王要军开办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洪溪村的奉化市莼湖镇龙山冷冻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奉国用2007第09-22**号)已查封,因上述土地已设定抵押,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宜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沈明贤发出财产查证结果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对本院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