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南科技大学与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科技大学,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04行初167号原告湖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石马头。法定代表人李伯超,校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晓军,系原告后勤处副处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耀,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先武,系被告下属湘潭市医保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喻佑平,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于晴,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杨鹊玲,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建阳,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科技大学不服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因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一虹、人民陪审员万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2017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南科技大学委托代理人姚晓军、郭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贺先武,第三人喻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晴、杨鹊玲、刘建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的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原告在对第三人用工过程中,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行为为由,向原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湖南科技大学诉称,一、处理决定书据以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喻佑平工作期限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原告与第三人喻佑平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包括第三人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在内的劳动者订立协议书,双方同意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解除,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杨鹊玲、刘建阳2016年3月开始在劳务派遣公司上班至今,未中断就业,更未办理失业登记,不存在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公司已为其参保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其二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亦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湖南科技大学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单位法人证书;证据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3、杨鹊玲、于晴、刘建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潭人社理决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均为原告职工,2016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喻佑平、于晴、杨鹊玲、刘建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进行任何补偿或赔偿;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如下:1、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投诉登记表;2、投诉材料;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6、用人单位提供证据;7、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二);8、劳动保障监察协助调查书;9、协查材料;10、调查材料;1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2、失业保险标准;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1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7、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法的经济补偿》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人喻佑平述称,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第三人于晴、杨鹊玲、刘建阳未作陈述。第三人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南科技大学对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1、3-9没有异议;证据10除177-182页中对于喻佑平的那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外,其他无异议;证据2、投诉材料:对主体资料无异议;对投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20页的请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1页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2-77页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8-88页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17的程序性文书及送达材料等证据没有异议,对处理决定书有异议。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湖南科技大学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不能用来推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原告职工于晴、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四人到被告投诉,称原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查处。经立案调查,被告查明以下事实,于晴2002年2月入职,在后勤管理处饮食中心从事后勤管理财务工作、工资标准2000元/月,工作年限2002年2月至2014年11月;杨鹊玲2012年9月入职,在后勤管理处饮食中心从事后勤管理保管工作、工资标准1900元/月,工作年限2012年9月至2016年3月共43个月;喻佑平2004年2月入职,在后勤管理处饮食中心从事后勤管理保管工作、工资标准1900元/月,工作年限2004年2月至2016年3月共146个月;刘建阳2010年2月入职,于后勤管理处饮食中心从事保管工作、工资标准1900元/月,工作年限2010年2月至2016年3月共74个月。2016年3月,由于原告决定对后勤管理模式实行重大调整,将后勤保障和物业管理整体打包委托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实行社会化保障。原告与上述四人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使用上述职工(于晴、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过程中,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的行为。2016年4月14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2016年5月9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未能整改到位。2016年5月27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未进行书面陈述申辩。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一、根据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9月开始、即视为已经与杨鹊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开始、即视为已经与喻佑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1年2月开始、即视为已经与刘建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以后勤管理模式实行重大调整为由,将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三人安排到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且三人对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其均不同意,原告行为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非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解除的原则,属于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向喻佑平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004年2月—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2016年3月两段计算。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004年2月—2007年12月31日阶段原告应向喻佑平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2008年1月1日—2016年3月阶段原告应向喻佑平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以上前后两段共计12.5个月合计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元(¥23750元、12.5×1900元/月);2012年9月—2016年3月阶段原告应向杨鹊玲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柒仟陆佰元(¥7600、4×1900元/月);2010年2月—2016年3月阶段原告应向刘建阳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12350元、6.5×1900元/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支付赔偿金。即杨鹊玲壹万伍仟贰佰元(¥15200、2×4×1900元/月)、喻佑平肆万柒仟伍佰元(¥47500、2×12.5×1900元/月)、刘建阳贰万肆仟柒佰元(¥24700、2×6.5×1900元/月)。赔偿金内含经济补偿金。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规定,对于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三人,原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直接安排到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调整新工作岗位方式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同样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应额外支付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三人各一个月工资,合计伍仟柒佰元(¥5700、3×1×1900元/月)。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9〕11号)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规定,要求原告为喻佑平补办在职期间(2004年2月—2016年3月共146个月)养老保险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为刘建阳补办在职期间(2010年2月—2016年3月共74个月)养老保险关系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另要求原告赔偿(报销)杨鹊玲在职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0%(12÷20×100%、20%=12%+8%)共计壹万贰仟陆佰贰拾贰元贰角(¥12622.2、3×5822.4+5822.4÷3+2715×20%×3);赔偿(报销)于晴在职期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60%(同上)共计壹万伍仟贰佰伍拾伍元陆角(¥15255.6,2610+3568.8+4308+3492+5448+1440+1705.2+1922.4+931.6)。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三条第三款:“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湘劳社发〔2002〕141号)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可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规定,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表述与上述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从2015年7月1日起,湘潭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区范围内为1181.5元/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湘潭市本级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费从2016年4月起由120.75元/月调整到135.75元/月、大病补助为120元/年/人。据此,要求原告依法支付(赔付)杨鹊玲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壹万零陆佰伍拾捌元(¥10658,8个月×1181.5元/月+8个月×135.75元/月+120元/年/人);喻佑平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壹万伍仟玖佰贰拾柒元(¥15927,12个月×1181.5元/月+12个月×135.75元/月+120元/年/人);刘建阳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壹万捌仟陆佰捌拾壹元伍角(¥18681.5,14个月×1181.5元/月+14个月×135.75元/月+2×120元/年/人)。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和《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结合湘潭市2013年、2014年两年最低工资1265元/月和2015年最低工资1390元/月的标准,要求原告支付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三人2014年8月(暑假)、2015年2月(寒假)、2015年8月(暑假)各三个月工资共计壹万贰仟壹佰叁拾伍元(¥12135,3×1265元/月+2×3×1390元/月)。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要求原告向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上三、四、五、六、七项共计壹拾柒万捌仟叁佰柒拾玖元叁角(¥178379.3,其中于晴15255.6元、杨鹊玲44425.2元、喻佑平69372元、刘建阳49326.5元)。处理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安排杨鹊玲、刘建阳、喻佑平与长沙市天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喻佑平拒绝签订,杨鹊玲、刘建阳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与于晴、杨鹊玲、刘建阳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科技大学在对第三人用工过程中,存在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投诉,依法启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经过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指令和处理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依据该法规规定,失业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第三人杨鹊玲、刘建阳2016年3月开始在劳务派遣公司上班,未中断就业,未办理失业登记,故原告认为其二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杨鹊玲、刘建阳失业保险待遇的处理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是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下应履行的提前告知程序或给予劳动者的额外补偿,被告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向第三人额外支付杨鹊玲、喻佑平、刘建阳一个月工资的处理。被告的其他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潭人社理决字[2016]1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四项和第六项中赔付杨鹊玲、刘建阳失业保险金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