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24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同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同珠,户籍地为西藏索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同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扎西塔吉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同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3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同珠在德吉乡居委会4组与被害人格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同珠用刀子将格某甲、措某甲身体脸部、手部、腿部、背部砍伤,经鉴定,格某甲为轻伤一级、措某甲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同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同珠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庭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能够同被害人和睦相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上午8点许,被告人同珠在德吉乡居委会4组与被害人格某甲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同珠用刀子将格某甲、措某甲身体脸部、手部、腿部、背部砍伤,经鉴定,格某甲为轻伤一级、措某甲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同珠将两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车上被告人同珠对两被害人进行威胁,格某甲、措某甲下车后,被告人同珠前往达前乡,同珠于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那曲县公安局托古拉检查站挡获。另查明,被害人格某甲同被告人同珠系同居关系,措某甲系格某甲妹妹,案发后,格某甲及措某甲谅解被告人同珠的犯罪行为,格某甲与被告人同珠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格某甲谅解被告人同珠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5月10日接到浙江路派出所移送案件称在2016年3月3日德吉居委会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并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二、那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在勘查中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和痕迹。三、那曲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同珠于2016年3月3日16时许被那曲县公安局托古拉检查站挡获。四、鉴定意见1.那曲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那曲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格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措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所检刀刃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措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9%。五、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3月3日在被告人同珠的比亚迪车内后备箱提取到一把70公分长的刀子。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1.被告人同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3日早晨,因被害人格某甲说生病要前往乡医院治疗,被告人同珠因怕格某甲回乡里后不回来及没人接送小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同珠跑到车旁,从车内后备箱拿了一把刀子,跑到格某甲和其妹妹措某甲跟前,但两人还是准备走,被告人同珠即拿着刀子砍了格某甲和措某甲,事后,同珠发现格某甲脸部在流血、脚不能站立,便将格某甲和措某甲用车送往保健医院,在路上,格某甲跳车并��往一个认识的人家呼救,同珠便将车上的小孩送往达前乡朋友家里照顾,但未找到朋友;同珠与格某甲系同居关系,并未领取结婚证。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被告人同珠对自己砍伤的被害人格某甲、措某甲及作案工具刀子的辨认情况。3.指认照,证实被告人同珠对作案工具刀子、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七、证明本案的其它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同珠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刑事和解书,证实被告人同被害人格某甲已经和解,被害人格某甲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害人格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因发烧生病,上午和措某甲说回老家聂荣县尼玛乡看病,同被告人同珠发生争吵,同珠出门拿了一��刀子,砍在格某甲脸上,第二刀砍在措某甲的肩膀上,再次挥刀砍向措某甲时,格某甲用手挡住刀子导致手背和指头受伤,后同珠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途中威胁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跳车呼救。4.被害人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日早晨,因格某甲生病想前往乡里治疗与同珠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同珠往外面走,格某甲和措某甲到门口时,看见同珠手里拿着刀子,砍在格某甲脸上,然后砍到措某甲背上,同珠在准备砍措某甲时,格某甲用手挡住刀子导致手受伤,后同珠又用刀子砍格某甲和措某甲的脚,后来同珠让格某甲和措某甲上车说送往医院,并进行威胁,造成格某甲跳车呼救。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格某甲对被同珠砍伤的被害人措某甲、砍伤格某甲的被告人同珠、同珠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子的辨认情况。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证实措某甲对砍伤自己的被告人同珠、被同珠砍伤的格某甲的辨认情况。7.伤情照,证实被害人格某甲的伤情情况。8.指认照,证实被害人格某甲、措某甲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刀子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同珠在家庭生活中不能争取处理矛盾争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伤害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同珠使用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较一般故意伤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同珠对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伤害,主观恶性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同珠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同珠在案发后同被害人格某甲之间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同被害人系共同生活成员,社会矛盾较小,在上述量刑情节上适当从宽掌握幅度;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同珠存在自首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同珠系主动投案,本院对该自首量刑情节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同珠及公诉机关的缓刑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同珠在同被害人共同生活中,在无大的矛盾纠纷情况下,其使用管制刀具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伤害身体要害部位,犯罪行为较为恶劣,适用缓刑不足以达到惩处目的,故对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同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德 吉 措审 判 员 刘 期 波人民陪审员 仁青旺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亚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