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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219号原告: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许钊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锋,福建泉南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福建泉南律师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与被告王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创世公司与王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328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王永支付创世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50000元;3.王永支付创世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创世公司与王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328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永向创世公司购买位于鲤城区××街道东××社区财××住房××楼××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5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买受人未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月供等),导致出卖人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自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购房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2015年至2016年间,因王永拖欠按揭款,创世公司依约向王永办理按揭的招商银行泉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代王永支付了15911.4元的按揭款。2016年6月22日,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理判决创世公司对王永的按揭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创世公司被扣划546053.4元。王永拖欠银行按揭款,致使创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创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永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王永未作答辩。创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付款回单、(2016)闽0503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6)闽0503执3619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王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创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对王永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世公司与王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6款约定:“如买受人未履行其向银行应尽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拖欠月供等),导致作为担保人而承担担保责任的,自银行直接从出卖人帐户扣款或向出卖人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等方式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合同购房款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出卖人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第十七条约定:“买受人违反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取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现王永因拖欠按揭款,导致创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创世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创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20150328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永支付其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创世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王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328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王永支付创世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32800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王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三、王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创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英好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桂艳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