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绰号“小扬州”,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10月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5年11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9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3月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3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2014年1月被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15年9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8月20日被取保侯审;于9月9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1282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7月20日凌晨及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军采用撬抽屉锁等手段,先后在南京市及本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7267元及价值人民币6944元的手机、拎包等物。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在南京市玄武区黄家圩189号-1黄家圩公寓3005室,乘隙窃得租户刘某3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1只。该节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保修单、发票,南京市玄武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在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手外科三楼,乘隙窃得刘某4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coach牌女士拎包1只及价值人民币4104元的白色苹果6Splus手机1只。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9日10时01分对王军家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发现疑似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衣物、6张身份证(其中刘某4的身份证2张)、1张吉百盛生活超市会员卡、1张中国石油专供洗车卡、一双与嫌疑人所穿鞋子相似的红色运动鞋等。(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一男子身穿蓝色短袖,着红色鞋子,左手拎着一只红色包,从二院三楼手外科东面第一间病房内出来,后从二院东门离开,该男子左手臂有纹身。(3)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20时许,其到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手外科三楼16床陪其住院的阿姨,将其紫红色的coach牌女士拎包放在16床的枕边。9月8日早上6点醒来之后,发现拎包不见,后来其阿姨在一楼的厕所找到了包,但是包里少了300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6Splus16G的白色手机、两张身份证及一张靖江市城北吉百盛超市的会员卡。(4)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20时许,其姨侄女刘某4到医院陪其,当时拎了一个紫红色的包来的,放在隔壁16床的枕头边。到了9月8日6时许,其与刘某4起床后发现包不见了,后来其在一楼的男厕所里找到了包。刘某4说她带来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不见了。其没有看见过现金,但是她那次来是帮其交医药费的。苹果手机挺大的,天蓝色的手机壳。(5)证人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早上7时许,刘某4打电话说她在靖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看望姨娘丁某时,放在二院手外科16床枕头边的拎包不见了。拎包是其儿媳妇在江阴给她买的,买了好几年了。包里有三千元现金、苹果手机和身份证、银行卡。晚上7点多,刘某4去交医药费已经过了时间,只能等第二天,后就发现包不见了。(6)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早上7点半,医院值班人员向其反映手外科15床病人丁某家属刘某4的拎包被偷,已经报案了,而且当时丁某在一楼厕所里找到了刘某4的拎包,但包内是空的,然后其去调监控,看到9月8日凌晨1时许,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手外科病区转了两圈,后来进了丁某的病房,出来的时候拿着一只红色拎包。其上班后,刘某4告诉其包里有带来帮她姨娘丁某交住院费的3000元现金、1部苹果手机、身份证、会员卡之类的东西。(7)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其左手外臂有一处纹身,是自己纹的,左右大腿上有纹身,但不知道纹的是什么,右嘴角有一颗黑痣。警察到其家搜的6张身份证、洗车卡和会员卡是其捡的,因为其不识字,所以搞不清楚哪一张在哪里捡的。(8)被害人刘某4提供的女式红色coach牌女士拎包的照片,证实:该包的外观等。(9)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物品情况及已将身份证2张、吉百盛生活超市会员卡发还被害人刘某4的情况。(10)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价格鉴定,证实:刘某4被窃coach女士拎包为真品,参考零售价格约为人民币3000元。(11)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苹果6SPlu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4104元;涉案的紫红色coach牌女式拎包的鉴定价格为2240元。3、2016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军在靖江市正前汽车修理厂,采用撬抽屉锁等手段,窃得刘某5前人民币4267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大众牌甲壳虫汽车钥匙1把。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9月9日10时01分对王军家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发现一把大众牌汽车钥匙、疑似嫌疑人作案时穿的衣物、一双与嫌疑人所穿鞋子相似的红色运动鞋等。(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正前汽修店被窃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9月8日凌晨,一男子进入正前汽修店接待处、财务室翻找,在接待处拿到黑色块状物件,在财务室撬抽屉锁拿到一个装有硬币的方形铁皮盒子,该男子左手臂有纹身。(3)被害人刘某5前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正前汽修店的老板。2016年9月8日9时许,店里会计发现抽屉桌面的木板被撬开,现金没有了,其通过监控发现2016年9月8日早上2时40分左右有人进入店内将财务室的钱拿走了。一共失窃了至少4267元现金及一把甲壳虫的车钥匙,现金是当天修好车收到3辆车的修理费,分别是3648元、455元和164元。(4)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有顾客将其大众牌甲壳虫车放到店里修的,然后将钥匙给了其。当天下午6点,其就把车钥匙放在前台中间电脑下面的抽屉里。9月8日早上,发现店里被偷了,后来查看监控,监控显示有个男子在9月8日凌晨2点55分左右的时候在前台翻抽屉,然后将甲壳虫钥匙拿走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正前汽车修理厂的会计。2016年9月7日,厂里修好了3辆汽车,都是现金结账的,其把钱放在财务室吧台抽屉里,分别是3648元、455元、164元,还有一些零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所以说至少有4267元。9月8日早上9点多,其准备给客户找钱时,发现钱不见了。通过翻监控,看到一个人撬了财务室吧台抽屉,拿走了抽屉里的现金。(6)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靖江市正前汽车修理厂结算单3张,证实:2016年9月7日,车牌为苏M×××××的汽车修理费为455元;车牌为苏M×××××的汽车修理费为3648元;车牌为苏M×××××的汽车修理费为164元。(7)被告人王军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在其家搜到的黑色大众牌汽车钥匙是在派出所附近的转盘那边路上捡到的。其不知道为何在案发现场有其指纹,也不知道为何案发现场的监控会拍到其。其左外手臂上纹的是一个玫瑰花和一个忍字,忍已经被香烟烫掉一半。(8)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正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室文件柜上层摆放的黑色文件袋表面提取指印1枚,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分布和物品摆放、店内分布的情况。(9)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正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窃现场财务室黑色文件袋表面提取的指印与王军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右手拇指指印系同一人所留。(10)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大众牌甲壳虫汽车钥匙的鉴定价格为300元。(11)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物品情况及已将黑色大众牌甲壳虫汽车钥匙1把发还被害人刘某5前的情况。证明本案的证据另有:1、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抓获经过,证实靖江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过现场勘查、指纹比对,结合现场监控录像,确定王军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民警至王军家中将其抓获。2、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军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靖江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军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4、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证实:王军左手外臂纹身及正面外貌的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军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所窃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军所窃手机已经灭失,应折价退赔。被告人王军在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31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军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一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3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刘某4人民币七千一百零四元,被害人刘某5前人民币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上诉人王军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第2节事实中其仅窃得拎包1只,包内并无现金和手机,第3节事实中仅窃得车钥匙1把及700多元钱。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军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故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军所窃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王军所窃手机已经灭失,应折价退赔。上诉人王军在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31日,应予折抵刑期。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军所持“一审认定第2节事实中其仅窃得拎包1只,包内并无现金和手机,第3节事实中仅窃得车钥匙1把及700多元钱”的上诉理由,经查,两节事实均是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及时报案,且对失窃财物的来源能作出详细说明,并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害人对失窃情况的陈述真实可信;而上诉人王军对该两节事实从否认到部分承认,其辩解有避重就轻之嫌,辩解的可信度较低,故应采信被害人对两起事实的陈述,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全 俊审判员 曲 怡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