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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东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511号原告:周东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杵,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汾河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14���。负责人:霍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东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杵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1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东东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从事农业。2016年10月5日18��40分,秦震铭驾驶王小林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HL5**的奥拓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克路耿壁村路口时,与前方停着的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周东东受伤并截去右下肢,农用三轮车亦损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奥拓轿车驾驶人秦振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东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东东入住临汾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6487.97元、门诊费5041.94元、救护车费用700元,农用三轮车修理费2500元。原告周东东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费用予以鉴定,之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6日作出了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7]伤鉴字080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周东东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五级伤残,原告周东东花去���定费1500元。临汾市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假肢配备方案,方案意见为原告周东东装配假肢初装费、更换费为258680元。因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HL5**的奥拓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东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晋LHL5**的奥拓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该案件未起诉肇事者,若法院判处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称因肇事者为无证驾驶且原告未对肇事者提起诉讼,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并无不妥,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其财产损失即农用三轮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并提供了洪洞县赵城镇延强汽修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非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农用三轮车辆损坏,结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据日常生活中在汽修厂进行修理后大多以收款收据为费用支出凭证的生活经验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作为认定其财产损失的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并称该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例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使诉讼顺利进行,其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被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显然系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按原告的诉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奥拓轿车驾驶人秦振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周东东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晋LHL5**的奥拓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加之被告提出的不予赔偿事由并非交强险在交通事故中的免赔情形,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等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其他损失不再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东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东东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