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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36号案外人:丛军涛,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文登市。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昆明路31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江汇泉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703室房屋。案外人张伟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丛军涛称,其系长江公司开发的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703室的买受人,其与长江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依约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并已交付房屋。本院查明,2012年8月1日,案外人与山东长江汇泉集团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超市)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其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为长江超市供应蔬菜。2014年9月1日,案外人与长江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约定案外人以抵顶蔬菜款的方式购买长江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景盛苑小区2单元703室,抵顶的房屋价款为461646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长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116号2单元703室房款461646元。2014年9月5日,长江公司为案外人出具了合同签约确认单。2015年3月3日。案外人收到房屋入户通知单。案外人缴纳了物业费、专项维修资金等。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703室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项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收据、合同签约确认单、抵房协议、房屋入户通知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丛军涛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未登记,但以货款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合理对价,案外人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5)威民一初字第31-1号裁定书所查封的文登区米山路116号2单元703室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