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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再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第一层05号房屋及第二层01号房屋。负责人:耿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A1#写字楼15层19室。法定代表人:张传飞,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下称赢时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闽民申2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再审称,保险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一)赢时通公司将非营业使用性质保险车辆对外租赁,应认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判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程度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解除合同为标准。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亦载明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赢时通公司按照非营业性质所对应的费率水平支付保险费,仅承担非营业使用性质项下的风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二)赢时通公司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对价关系失衡时,保险人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调整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赢时通公司隐瞒事实,不履行通知义务,剥夺了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知情权、增加保险费的请求权、合同解除权,使得保险合同对价严重失去平衡,一、二审判决结果对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是不公平的。(三)保险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公司将保险车辆对外进行出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擅自将车辆用途改为营运车辆,致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并且交通事故也系他人在租赁使用该车时发生。依《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与租赁用车有任何关联…故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导致”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赢时通公司对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赢时通公司承担。赢时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赢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赢时通公司财产损失72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赢时通公司系闽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23日,赢时通公司为闽A×××××小型轿车向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98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1年。2012年12月22日23时03分,程**驾驶闽A×××××小型轿车沿仓山区南二环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及车上乘客林**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被送至莆田市新时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税务发票号10811298)、拖车费1000元(税务发票号10819183),共计72800元。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损坏的闽A×××××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且出具定损报告,核定修理价格为71800元,并对损坏的闽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车辆旧件予以回收。2013年12月5日,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就损坏的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向赢时通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赢时通公司将车辆出租给程**,程**驾驶闽A×××××小型轿车至双福高架桥附近路段时,车头及左侧车身与中心隔离花圃碰撞,造成驾驶人程**及车上乘客林**受伤,车辆及中心隔离花圃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程**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赢时通公司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进行盖章为由拒赔,鉴于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出具的保险拒赔通知书在2013年12月5日,说明赢时通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时说明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故本案并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即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抗辩赢时通公司对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加盖印章放弃索赔为由拒赔,由于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未提交赢时通公司盖章的原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主张赢时通公司诉请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因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立案的依据,同时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申请追加事故肇事人程**为第三人,不予采纳。赢时通公司诉请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72853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1800元的税收发票和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损坏的闽A×××××小型轿车进行查勘、复勘及其定损报告,并对损坏车辆的旧件予以回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赢时通公司的小型轿车闽A×××××发生事故后送至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的拖车费1000元有仙游县新时代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税收发票为依据,予以采信。综上,赢时通公司诉请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8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赢时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和拖车费72800元;二、驳回赢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赢时通公司对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赢时通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赢时通公司为其车辆在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具体承载着保障安全的使命,合同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赢时通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承担赔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争议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首先,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提供照片主张赢时通公司曾在拒赔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放弃索赔,但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未提交赢时通公司盖章的拒赔通知书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还主张驾驶员未如实告知事故真相,赢时通公司诉请赔偿的行为已经涉嫌保险诈骗,但其亦未能提交公安部门立案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系处于赢时通公司出租给程**的认定业经双方确认,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用途改变为营运车辆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况下,只要赢时通公司未尽通知义务,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条款的理解,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应指在保险事故是由于被保险人已知的增加的危险所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保险人免责的前提是保险事故与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保险车辆作为租赁用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系由于经营性用车在车辆行驶路线、驾驶人员以及车辆损耗等方面均具有较高的不确定因素,比非营业车辆更易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事故发生与租赁用车有任何关联,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程**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属于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导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4条明确:“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风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赢时通公司将案涉投保车辆以非营业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将投保车辆租赁于他人使用,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非营运车辆改为营运车辆,存在车辆使用主题不确定、行使路线不固定以及使用频率更高的问题,其危险程度显然高于非营运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对案涉投保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赢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均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李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