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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祚亮与陶思宇黄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祚亮,黄明,陶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42号原告:袁祚亮,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黄明,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陶思宇,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袁祚亮与被告黄明、陶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祚亮、被告黄明、陶思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属实,但此后被告陶思宇偿还了11万元,尚欠15万元本金未还。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和8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2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23日,被告陶思宇分别向原告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系偿还本金);2017年4月左右,被告陶思宇向原告支付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陶思宇在2016年10月10日和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的上述10万元系偿还本案26万元借款本金还是偿还被告黄明个人所欠的其他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陶思宇支付上述11万元系发生在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事实之后,被告陶思宇作为该借款的债务人偿还借款,并积极支付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陶思宇的上述还款行为系针对被告黄明的借款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陶思宇的偿债行为系针对自己债务的行为,故本案认定被告陶思宇的上述支付行为针对的是本案26万元借款。二、2017年4月左右,被告陶思宇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系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对2017年4月左右被告陶思宇向原告支付的该1万元事实,原告主张该1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而不是用于偿还本金,经本院当庭询问是否用于支付利息,被告黄明表示认可,被告陶思宇未明确表示否定,且被告陶思宇当庭承认自己一直在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综合上述情况,本案认定被告陶思宇支付该1万元的真实意思系用于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之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明、陶思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祚亮借款16万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5950元,但在诉讼中减少了诉讼请求),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黄明、陶思宇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