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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高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高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037号原告: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5楼2502房。法定代表人:邹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高礼,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高礼(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高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724.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389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及地下室[××]N[单元]19[层]1924号房屋。若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在原告代为还款后三日内将原告代为支付银行的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以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全部代为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通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被告在获得按揭贷款后,未能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银行按揭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10月30日,银行向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共扣划66724.35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委托律师进行追偿,并诉至法院。被告邓高礼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座落于长沙市××及地下室[××]N[单元]19[层]1924号房屋。总房价为37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被告应当在签约当日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1880000元,剩余房款18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如被告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原告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应当在原告代为还款后三日内将原告代为支付银行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归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以原告代为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将全部代为支付的款项及违约全部支付给原告。若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5月28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及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87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为6.55%;被告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号。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如被告已办妥其抵押担保的长沙市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924号房屋的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收到其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证正本的,原告的保证责任自收到该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解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66724.35元偿还被告个人贷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000元。该款原告已于2016年12月5日支付。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个人贷款归还欠款明细清单、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被告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能依照《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自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66724.35元偿还被告个人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66724.3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18%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代偿款667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原告2014年10月30日代为还款三日后)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高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高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6724.3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偿款6672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高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92元,由被告邓高礼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