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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金强与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强,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9861号原告:徐金强,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忠伟。原告徐金强与被告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网站道歉并通知同一时期购买问题手机的客户;2.被告退一赔三,赔偿原告税后26,830.80元;3.被告补偿该得的红包9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前两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苏宁易购的网站道歉,说明手机存在问题;2.被告赔偿三倍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三星公司举办活动,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购买G9300手机,可以申领300元红包。被告的网站上也有领红包的宣传。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网站下单订购G9300手机一台,2016年12月2日订购G9300手机二台。在三星S助手“我的优惠”里进行领取红包操作,提示“您所持的三星盖乐世手机的购买/开机时间无优惠”。经咨询被告网站和电话客服、联系三星俱乐部,均沟通无效。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12315网站发起投诉,闵行区工作人员介入,在苏宁虹莘路店店长徐东华的协调下,回复称需要去三星公司,在系统上把手机的序列号加入白名单,然后就可以领取了。但直到过了申领截止日期,这三台手机都没有领取成功。在被告网站的商品评价区,有不少客户有同类反馈。经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员协调,被告同意给予300元的补偿,原告提出900元的补偿,被告拒绝调解。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网站下单采购G9300一台,领取红包成功;在京东网站购买G9300手机,领取红包成功。由此推断,前述三台手机的销售时间不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结合被告反馈,去三星系统增加白名单,是希望三星配合修改手机销售日期,可以判断属于二次销售行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销售与描述不符的商品,将二次销售的产品当全新商品销售,构成实质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徐金强称其系上海荣范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手机是该公司购买,给员工使用。而苏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上海荣范实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徐金强在苏宁易购的网站上购买涉案手机,但苏宁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列购买方为上海荣范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徐金强也明确表示涉案手机是该公司购买给员工使用,结合同期购买多台手机的事实,本院认定就涉案手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上海荣范实业有限公司和苏宁公司。鉴于徐金强系上海荣范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网上购物应属代表该公司所为的行为,其个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徐金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