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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成松与刘小方、葛云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成松,刘小方,葛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成松,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方,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云,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成松因与被申请人葛云、刘小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成松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拟签订的价款为215万元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215万元才是案涉房屋的自身价值,297万除了房屋自身价值外,还包含了税费、贷款利息、装修、家具家电等多项费用,买卖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自身价值签订另一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份合同的目的仅仅是用来办理贷款。3.案涉房屋是按照江宁地区的交易流程进行交易的,客观上不存在交易风险,被申请人一、二审过程中反复提及的“疑虑”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情况是两被申请人想趁机涨价。故申请再审。葛云、刘小方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成松与刘小方、葛云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后简称297万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均为2015年11月30日,未约定孰先孰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章成松提出不按297万元合同项下的总房款金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是依照双方另行签订的房屋总价为215万元的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215万元并非买卖双方就案涉房屋总价款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目的系帮助买受人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规避国家相关税收政策,故二审判决认定买卖双方有关案涉房屋价款为215万元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并无不当,卖方刘小方、葛云拒绝按215万元房屋价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具有正当性,一、二审认定该二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申请人章成松有关买卖双方就案涉房屋价款215万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刘小方、葛云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章成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成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