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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永利与王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利,王卫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214号原告:郭永利,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忠,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郭永利与被告王卫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朱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11745元,合计191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管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金牛牌PVC管材,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永利货款18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卫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金牛牌PVC管材销售商,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万元,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到郭永利货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如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欠款人王卫忠。”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VC管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745元的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逾期被告自愿承担总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双方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该项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忠支付原告郭永利货款18万元,违约金11745元,共计191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67元,由被告王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