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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孔国平与孔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平,孔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7043号原告:孔国平,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孔宇杰,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国平诉被告孔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平、被告孔宇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国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购房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4年7月归还。次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来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孔宇杰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并写了借条,也收到原告转账的150,000元。但在借款发生后,原告父母房屋动迁,被告父亲户口在动迁房屋内,原告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给被告父亲房屋,因此原告过意不去就口头免除了本案所主张的这笔债务,现因动迁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才起诉被告。且本案起诉距离约定还款期已近三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爷叔(孔国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2014年7月将款还清。借款人:孔宇杰2014.1.21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孔宇杰”。次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从其银行账户(尾号为6907)转账15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尾号为1115)。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在2015年5月起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口头免除了上述债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起多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适用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故逾期利息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国平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孔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平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孔国平承担20元,由被告孔宇杰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