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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旭,王静,郭文举,杨仲怀,倪蓉,王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3037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19764067X。法定代表人汪振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山,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生于1989年3月2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王静,女,生于1970年9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郭文举,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杨仲怀,男,生于1967年4月6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倪蓉,女,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被告王艳飞,男,生于1989年2月222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咸玉梅、王世平、李东林、刘亚军、李生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退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何子飞审 判 员  李长鹏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