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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薛惠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家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惠琴,黄家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326号原告:薛惠琴。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惠琴诉被告黄家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惠琴之委托代理人李政辉、被告黄家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9.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45,093.1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黄家虎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黄家虎驾驶牌号为沪B9XX**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嘉定区叶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新公路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叶城路东向西通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家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被告黄家虎系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家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垫付596.40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均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部分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黄家虎曾垫付596.40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提供退休人员聘用合同、劳务费签收单、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签收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黄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惠琴不负事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家虎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从事工作获取报酬,本院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惠琴医疗费1,669.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34,373.10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薛惠琴的账户(户名:薛惠琴,开户行:上海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黄家虎应赔偿原告薛惠琴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2,596.40元相折抵,被告黄家虎应赔偿原告薛惠琴5,403.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薛惠琴的账户(户名:薛惠琴,开户行:上海XXX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薛惠琴负担60元,被告黄家虎负担1,53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