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9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宛海波与被告王恒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海波,王恒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9528号原告:宛海波。被告:王恒益。原告宛海波与被告王恒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一、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宛海波(原告)1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二、原告宛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万元整。2、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888元。3、被告带4人吃住共计1200元、儿子住宿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19088元整。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出此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支付被告的1万元并非借款,而系原告妻子梅剑霞的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2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宛海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宛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73元,原告负担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