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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国芳与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芳,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76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芳,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浦河老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王照平,该公司总经理。张国芳申请执行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书: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国芳各项补偿金68337.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常杰添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停止经营,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经依法将其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中并依法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5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