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文水与马赛、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467号原告:张文水,男,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赛,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宁阳县。被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宁阳县城南外环路西首(八仙桥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786108653J,法定代表人:谢爱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0392570F,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文水诉被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马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孔勇勇,被告马赛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6895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马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沿327国道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书院街道宫家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马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赛、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应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马赛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沿327国道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1公里+50米(书院街道宫家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张文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马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等。花费医疗费30840.1元、交通费26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电动三轮车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12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8955.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鲁J×××××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定损为35883元,被告并支付拖车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马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水与被告马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赛承担主要责任、张文水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赛予以赔偿。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应为二八分成。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被告马赛与保险公司达成非医保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原告无异议,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840.1元,误工费5139.9元(35.42元*145天),护理费3040元(80元*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20*0.2),车辆损失112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06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515.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39.9元,护理费3040元,残疾赔偿金55816元,车辆损失1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32.08元【(30840.1元+950元-10000元-5000元)*0.8】。被告马赛应赔偿原告5040元【(5000元+1300元)*0.8】。原告张文水应赔偿被告马赛的车辆损失等费用7456.6元【(35583+1200+50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5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赛、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040元,已支付5000元,应再支付原告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文水赔偿被告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4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张文水负担783元,被告马赛、泰安市希尔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