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淑荣与王忠华、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荣,王忠华,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544号原告:张淑荣、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华,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峡山区。被告: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684821183E。负责人:李文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荣与被告王忠华、安丘市新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献力、被告王忠华、被告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60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387.85元、误工费7778.2元、护理费61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88.6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555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36600.47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主张26600.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王忠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048号路灯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服、车辆受损。安丘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忠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系本人,本人将车辆挂靠在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王忠华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本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忠华,王忠华将车辆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鲁G×××××号车辆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8时5分,王忠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和平路048号路灯杆处时,与张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荣受伤,衣服、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4187.45元。原告张淑荣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49.40元、2元、149元。经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淑荣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等,误工时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1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30元);后续治疗费:活血化瘀药物、理疗等方法治疗腰部、左膝部疼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张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价格为555元。原告张淑荣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王忠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忠华,王忠华将车辆挂靠在安丘新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王忠华驾驶证复印件、鲁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历、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病历复印费收据、房产证、结婚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忠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忠华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忠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438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16242.85元。根据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淑荣因交通事故造成腓骨骨折、膝开放性伤口(左)、股骨髁骨折(左),其营养时限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30元,由此确定原告营养费损失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对原告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淑荣为农村居民,综合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缴纳水电、物业、取暖、卫生费的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张淑荣在城镇居住,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张淑荣误工时限为9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6561.45元[(59.39元/天+86.42元/天)÷2×90天]。原告张淑荣住院期间1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9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其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从事非农业生产劳动,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6135.82元(86.42元/天×11天×2人+86.42元/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6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发票非在住院期间产生,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电动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评估的车损55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345.12元。因被告王忠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47.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55元,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02.2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042.85元,因被告王忠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634.2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3302.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634.28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张淑荣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