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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夏国珍因与杨金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珍,杨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珍,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廉广辉,内蒙古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华,女,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国珍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华原审时诉称,2016年初,因急事需要用款,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1月7日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认识夏国珍,二人于当日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夏国珍出借给杨金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杨金华以自有房屋作抵押。签订完合同当天,二人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杨金华所有的位于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欧李路银达花园小区10号楼110室(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670**号,丘地号3-76/394-17(110),建筑面积163.52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上述事宜后,夏国珍称马上交付借款,但夏国珍至今未将借款交付给杨金华,也未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夏国珍未向杨金华提供借款,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金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杨金华与夏国珍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夏国珍立即协助杨金华办理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欧李路银达花园小区10号楼110室房屋的抵押他项权注销手续;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夏国珍承担。夏国珍原审时辩称,1.杨金华不是本人借款,夏国珍与杨金华素不相识,杨金华用涉案房屋为其朋友马涛抵押担保借款40万元。夏国珍和王海波是朋友关系,通过王海波介绍认识马涛,马涛要从夏国珍处借款40万元,夏国珍提出必须有房产抵押担保,马涛就找到杨金华,2016年1月7日马涛带领夏国珍、王海波一同到杨金华房屋处,先看了房子,然后三方均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在房产部门马涛向夏国珍出具了40万元借据一枚,而后夏国珍通过朋友王海波网银转账汇款两笔共计30.6万元到马涛妻子李秀红账户,给付现金9.4万元,总计40万元。杨金华是为第三人马涛借款担保,如果是杨金华借款当时应该由杨金华向夏国珍出具借据,而恰恰是第三人马涛出具的借据40万元;2.申请追加马涛、李秀红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金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杨金华与夏国珍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夏国珍出借给杨金华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杨金华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欧李路银达花园小区10号楼110室(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670**号,丘地号3-76/394-17(110),建筑面积163.52平方米)作抵押。但夏国珍至今未向杨金华交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夏国珍虽抗辩称杨金华系为夏国珍与案外人马涛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原审庭审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马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实杨金华具有为马涛担保的意思表示,马涛、王海波与夏国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夏国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夏国珍当庭自认杨金华出示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则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金华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夏国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夏国珍仍未履行出借义务,且杨金华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即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未履行,担保合同亦应当解除,夏国珍应协助杨金华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杨金华未举证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故对其要求夏国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杨金华与夏国珍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二、夏国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杨金华办理对位于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欧李路银达花园小区10号楼110室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20600670**号,建筑面积163.52平方米,丘地号3-76/394-17(110))的抵押权注销手续;三、驳回杨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夏国珍负担。宣判后,夏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金华负担。主要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应追加马涛及其妻子李秀红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金华系为马涛借款提供房屋担保,借款人系马涛,杨金华仅是担保人,杨金华与夏国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只是做手续。被上诉人杨金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夏国珍与杨金华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杨金华,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夏国珍。夏国珍提供的马涛为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以杨金花净月10栋1门抵押。借款人:马涛2016年1月7日”。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分别对马涛和王海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杨金华称马涛和王海波旁听了原审庭审,夏国珍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杨金华主张其欲向夏国珍借款40万元,以其名下的房产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欧李路银达花园小区10号楼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但夏国珍并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故诉请解除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并提供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夏国珍认可该合同上贷款人(抵押权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其并未向杨金华支付过款项。杨金华与夏国珍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夏国珍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未向杨金华实际支付借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杨金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金华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夏国珍协助其办理房屋抵押的注销登记。夏国珍主张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系案外人马涛,杨金华系以自己的房产为马涛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借据上仅有马涛的签名,其上并无杨金华的签字确认,夏国珍与马涛之间对抵押房产的约定亦不明确。夏国珍原审时提供的杨金华与王海波的微信截图因未提供原始载体,杨金华对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微信截图是真实的,杨金华在微信聊天中也并未明确表明其系为马涛的借款提供担保,且王海波亦非本案当事人,杨金华与王海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对抗夏国珍与杨金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因此,夏国珍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夏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