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刚与被告张永、柴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刚,张永,柴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983号原告:李春刚,又名李春光,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永,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柴文亮,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李春刚与被告张永、柴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柴文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刚因被告张永、柴文亮未偿还其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19104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191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过双方结算,于2015年3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春光现金39800元整,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日,今欠人张永、柴文亮。其中9800元是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共计17240元(30000元×20‰×28个月+30000元×20‰×22天),原告减���了利息440元,二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核减后剩余利息为9800元。二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9800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柴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刚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5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9800元,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张永、柴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