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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克洲与杨锦彬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克洲,杨锦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705号申请执行人宁克洲,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执行人杨锦彬,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宁克洲与被告杨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杨锦彬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宁克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行福建省泉州银行、惠安崇武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冻结上述账户,但尚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至此,被执行人不在本市辖区内,同时本院也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宁克洲与被执行人杨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