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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傲天与谢云、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傲天,谢云,谢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3128号原告:刘傲天,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慧娟,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谢丹,女,汉族,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刘傲天诉被告谢云、谢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傲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谢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傲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299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932999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0日利息暂计为373199.6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0日利息暂计为73866.67元,另外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0日利息暂计为73066.67元;2、被告谢丹对被告谢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谢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2014年10月2日转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被告账户汇入150万元借款。后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具体为2014年12月14日借20万元、2014年12月18日借10万元、2015年3月27日借20万元、2015年4月3日借2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100万元用于偿还该期限之前的借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原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谢云、谢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被告谢云(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0万元,该笔借款分批转入,于2014年10月2日转款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转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乙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借款费用。以甲方实际向乙方转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时,乙方将借款费用及本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2014年10月2日、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谢云转账提供借款50万元、10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谢云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刘傲天借款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本人承诺到期按时归还。”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谢云转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70万元,转款备注均为借款。另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二、谢云、谢丹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并组织双方进行先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谢云之间15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应由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举证证明,因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即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100万元。后续分四笔发生的合计7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催要,故在被告还款100万元时只有第一笔150万元借款已届清偿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100万元还款应按照15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照此计算,被告谢云在案涉150万元借款中尚欠借款本金623288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3726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1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9562元,合计123288元,剩余876712元冲抵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其余7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原、被告对后续四笔合计7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云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率为24%/年,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还主张其从2015年下半年就已要求被告还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傲天偿还借款本金13232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623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2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3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傲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谢云、谢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