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鲁某1,谢某2,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女,住镇雄县。系受害人死者鲁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胡洪斌,镇雄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1,男,住址同上,系原告谢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2,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慧英,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某,男,住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幢*层。负责人赵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忽某某,女,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2,住址同谢某1。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鲁某1、谢某2同时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谢某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及谢某1的代理人胡洪斌和谢某2的代理人李慧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忽某某和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本县母享镇前往坡头镇新场村,行驶至母享镇陇东村长沟头路段时,与谢某2驾驶并载鲁某2、鲁某1的云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某2、鲁某1、鲁某2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违反规定会车造成交通事故,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2、鲁某1无责任。经镇雄县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鲁某2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云C×××××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齐全有效,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云A×××××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齐全有效,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鲁某1、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1、蔡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通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分别证实余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余某某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法庭当庭作了认证。公诉机关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诉称,其子鲁某2受伤住院7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99748.32元以及产生相关死亡赔偿金、误工、护理、丧葬、车旅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1494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1诉称,其受伤后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441.43元以及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041.43元。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谢某2、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2诉称,其受伤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5383.48元以及产生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1029.48元,要求余某某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分别提供了鲁某2的住院发票、病历,河南理工大学的证明,证实鲁某2系该大学在校学生,死亡证明书,鲁某1的住院发票、病历,谢某2的住院发票、病历,伤残等级���定书,鉴定费用收据等。被告人余某某未提交任何依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交强险合同及赔付11万元的依据。被告人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费用过高无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余某某仅投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已经赔付11万元的费用,余一万元的医疗费待法院判决后给付。请求法庭驳回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交通肇事后,致使鲁某2、鲁某1、谢某2受伤,三人均到贵州省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鲁某2住院7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99748.82元。鲁某1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441.43元。谢某2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5383.48元。谢某2出院后于2017年1月10日经镇雄县镇通司法���定所鉴定,其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余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支付死者鲁某2亲属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指控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接触,造成一死两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2又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既无驾驶执照又无行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超限载人。谢某2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当地生活实际,并参照云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和《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因鲁某2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治疗费997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350元(7天×50元)、车旅费500元、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20年),合计661690.32元;伤者鲁某1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治疗费44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合计5241.43元;伤者谢某2的合理损失为:住院治疗费353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950元(19天×50元)、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合计69417.48元。需说明的是:1.死者鲁某2系在校学生,尚无收入,其亲属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死者鲁某2的丧葬费已计赔,故其亲属要求赔偿处理丧葬费事宜费用,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3.本案被告人已负刑事责任,死者鲁某2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支持;4.鲁某1伤势轻微,并与死者同乘一辆车就医,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不予支持;5.谢某2受伤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无据证明,其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不当,不予支持;6.谢某2年轻力壮,伤残等级较低,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偏高,不予支持;7.谢某2属农村居民,而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亡赔偿金。”本起事故只造成一人死亡,谢某2仅是受伤,故其要求参照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死者及伤者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52873.7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未超出的1万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的142873.73元(150973.73元-10000元)应按责任由余某某、谢某2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81575.50元属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超出471575.50元(581575.50元-110000元),未超出的11万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由余某某、谢某2承担。再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二伤,而上述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参照中保协会颁布的《交强险实务理赔(2009版)》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死者的医疗费为6593.60元(1万元×100798.82元/100798.82元+4841.43元+47233.48元),赔偿鲁某1的医疗费为316.70元(1万×4841.43元/100798.82元+4841.43元+47233.48元),赔偿谢某2的医疗费为3089.70元(1万×47233.48元/100798.82元+4841.43元+47233.48元)。赔偿死者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05742.34元(11万元×560891.50元/560891.50元+400元+22184元),赔偿鲁某1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75.41元(11万元×400元/560891.50元+400元+22184元),赔偿谢某2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4182.25元(11万元×22184元/560891.50元+400元+22184元)。由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者亲属医疗费6593.60元、死亡赔偿金105742.34元,赔偿鲁某1医疗费316.7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5.41元,赔偿谢某2医疗费3089.7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182.25元,共计1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赔偿1万元。本案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再加上谢仕军的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则由余某某承担70%即430114.46元[(142873.73+471575.5)×70%],谢某2承担30%即184334.77元[(142873.73+471575.5)×30%]。由此,余某某应赔偿谢某1损失384548.10元[(661690.32元-6593.60元-105742.34元)×70%],应赔偿鲁某1损失3394.52元[(5241.43元-316.70元-75.41元)×70%],应赔偿谢某243501.87元[(69417.48元-3089.70元-4182.25元)×70%],谢某2应赔偿谢某1损失164806.31元[(661690.32元-6593.60元-105742.34元)×30%],应赔偿鲁某1损失1454.80元[(5241.43元-316.70元-75.41元)×30%]。因死者鲁某2及鲁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谢某2属无证驾驶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仅限乘一人而不顾自身安全以致造成损害,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谢某2的赔偿责任,即谢某2承担的部分则由谢某1者自行负担30%即49441.89元(164806.31元×30%),鲁某1自行负担30%即436.44元(1454.80元×30%)。由此,谢某2应赔偿谢某1损失115364.42元(164806.31元-49441.89元),应赔偿鲁某1损失1018.36元(1454.80元-436.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医疗费人民币6593.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1医疗费人民币316.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2医疗费人民币3089.70元。三、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损失人民币384548.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1损失人民币3394.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2损失人民币43501.87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谢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损失人民币11536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1损失人民币1018.36元。上列给付事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谢某1、鲁某1、谢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游定浩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吴春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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