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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乾坤与赵传播、雷呈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坤,赵传播,雷呈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韩家军,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487号原告:张乾坤,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播,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雷呈志,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1/1)。负责人:苏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家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临淮镇凤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L023066986(1-1)。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九华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87560974D(1-1)。负责人:谢如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公司员工。原告张乾坤诉被告赵传播、雷呈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韩家军、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乾坤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播、雷呈志、韩家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乾坤诉称:2015年11月11日14时11分许,赵传播驾驶浙V8**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到75KM+879M(南谯区境内)处时追尾撞上李振坤驾驶的豫N×××××号轿车尾部,导致豫N×××××号轿车又撞上韩家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左侧车道上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两车粘连前移,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豫N×××××号轿车乘员徐永军当场死亡,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赵传播负主要责任,韩家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伤情为闭合性胸腹损伤、右肺挫伤、轻型闭全性颅脑损伤等,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现原告张乾坤诉请:一、判令第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1388.47元,第二、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10330.97元、2.护理费:22天×114元=2508元、3.误工费:130.5×55天=7177.5元、4.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6.交通费:800元]。二、判令第三、六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需要核实发票原件及出院证明,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元每天,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合理计算,同时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我方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保险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2.对于原告的诉请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安徽农村标准确定原告相关标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雷呈志、韩家军、赵传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11分许,赵传播驾驶浙A×××××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75KM+879M处时追尾撞上李振坤驾驶的豫N×××××号轿车尾部,导致豫N×××××号轿车又撞上前方韩家军驾驶的因故障停在左侧车道上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两次粘连前移,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又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造成豫N×××××号轿车上乘员徐永军死亡,豫N×××××号轿车上驾驶员李振坤、乘员张美容、张乾坤、李红旗,浙A×××××号轿车上驾驶员赵传播、乘员张言宝、雷呈志,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韩家军等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传播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家军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乾坤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乾坤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均诊断:1.闭合性胸腹损伤、2.右肺挫伤、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失、4.身体多处挫伤、5.腰4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1天,医疗费用10330.9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雷呈志,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时,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鲜福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韩家军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执行职务,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向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美容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张乾坤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滁公交认字[2015]第0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乾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赵传播负主要责任、韩家军负次要责任,张乾坤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事故当事人存在主次责任,故本院确定赵传播于与韩家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同时由于浙A×××××号轿车与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本院将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一定的保险份额;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乾坤主张的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张乾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张乾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3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4.误工费:4080元(80元/天×51天)、5.护理费:2394元(114元/天×21天)、6.交通费:300元,其中前三项合计11590.97元,由于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已全部赔付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500元,余下10090.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即7063.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30%,即3027.29元;后三项共计67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乾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37.6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乾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27.29元。三、驳回原告张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张乾坤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林园浩书 记 员  郑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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