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菊娣、陈远金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菊娣,陈远金,陈远航,陈伟平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娣,女,汉族,1938年8月16日出生,住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平,男,汉族,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蓝干,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远金,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兴宁市。原审原告:陈远航,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兴宁市。上诉人王菊娣因与被上诉人陈伟平以及原审原告陈远金、陈远航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的(2017)粤1481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陈伟平非法购买兴宁市坭陂镇东山村XX屋陈林辉的水田建造房屋,在建造房屋过程中严重侵权致使我们母子居住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我们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和(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6)粤14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判决和裁定并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后,兴宁市人民法院又作出同样的裁定,该裁定是违背公理和公正的。1.现有的三卡门店是由上诉人王菊娣及其丈夫亲手带领其子建造的,房产证现还登记在上诉人王菊娣及其丈夫名下。兴宁市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所述“2016年4月分家时将上述房屋分给了陈远金、陈远航、陈远平所有”是违背事实的说法,在分单中并无“所有”,当时王菊娣及其丈夫的心意是分给三个儿子使用。2.上诉人王菊娣与其子陈远航从未分家,虽然陈远航在外做生意,但其让上诉人看管家中一切事务,在法院诉讼中陈远航都口口声声要求由上诉人全权代理。3.房屋分单中明确:楼梯间、卫生间由陈远金、陈远航、陈远平三兄弟共同作通道使用,陈远平、陈远航不准堆放杂物,只有陈远金可作厨房使用,但不能阻塞通道。但被上诉人陈伟平捏造事实,认为是三人共同共有,则完全与分单相违背。综上,请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伟平辩称,王菊娣等在原审诉状、庭审中均明确承认,2006年4月3日,陈远金、陈远航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陈远金、陈远航、陈远平签署了《房屋分单》,其中该分单的第一卡分配在陈远平名下(左邻陈XX楼房,右邻陈XX店铺,前面是206省道,后靠水田),第二卡分配在陈远金名下,第三卡分配在陈远航名下,同时约定楼梯间、卫生间作为陈远平三兄弟的共有共用。涉案房屋已处理清楚,上诉人王菊娣对涉案房屋无任何权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来看,在1995年5月间,虽然兴宁市公证处确认将位于兴宁市坭陂镇东山村XX屋东邻官汕路(即S226线)、南邻水沟、西邻水田、北邻XX屋,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的3卡双层水泥结构楼房一座的权属归原告王菊娣、陈裕新(已故)夫妇所有,但在2006年4月,王菊娣在其家庭分家时已将上述的房屋处分给了其儿子陈远金、陈远航、陈远平所有,所以王菊娣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现王菊娣提起本案之诉,构成主体不适格。对于陈远金、陈远航的诉讼请求,将另行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菊娣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王菊娣、陈远金、陈远航起诉陈伟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菊娣的起诉。同日该院又作出了(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王菊娣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陈远金、陈远航与陈伟平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庭审中,王菊娣明确表示其所建的三间门店已经分家析产给了三个儿子。此后,本院作出了(2016)粤14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和(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在作出驳回王菊娣起诉的裁定被撤销后又重新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的问题。本院发回重审的(2016)粤14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中撤销(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原因在于:王菊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该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对本案其他当事人作出了实体判决,程序违法。而在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481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陈远平依据其与原审原告陈远金、陈远航所签订的《房屋分单》,将其分得的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陈伟平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自2006年签订至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院(2016)粤14民终658号案件庭审中,王菊娣明确表示其所建的三间门店已经分家析产给了三个儿子,结合上诉人王菊娣在原审中的起诉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菊娣在其家庭分家时已将上述的房屋处分给了其儿子陈远金、陈远航、陈远平所有”的事实正确,同时以王菊娣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所提起本案之诉构成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准确。至于原审原告陈远航授权的问题,陈远航委托上诉人王菊娣行使代理权,也仅仅意味着上诉人王菊娣可以以陈远航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代表上诉人王菊娣取得了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陈伟平的答辩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王菊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