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富凯、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富凯,陈兵,苗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凯,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达理,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春玲,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刘富凯与上诉人陈兵、苗春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富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陈兵、苗春玲向刘富凯支付违约金46000元、承担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兵、苗春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陈兵、苗春玲支付刘富凯23万元借款正确。但对违约金数额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不予全部支持错误。陈兵、苗春玲故意逾期未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按照约定20%的违约金46000元远低于自2015年6月13日逾期还款至今法律规定月息2分的利息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过低,有违公平公正。依据借据的约定律师费用依法应当由陈兵、苗春玲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是错误的。陈兵、苗春玲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富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富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的23万元是赌债,系案外人刘乾坤开设赌场提供的筹码形成,并威逼陈兵、苗春玲提供苗春玲向刘富凯出具《借据》,此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刘富凯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借款,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借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仅凭《借据》和矛盾的录音认定借款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三、苗春玲根本就不知道这笔借款是否存在,事后才知道这是赌债,一审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陈兵针对刘富凯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陈兵与刘福凯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错误,让陈兵归还非法的17万元赌债以及此基础上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是不正确的。苗春玲未答辩。刘富凯针对陈兵、苗春玲的共同上诉辩称:一、陈兵、苗春玲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陈兵、苗春玲来源于赌债筹码的理由,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陈兵的一审答辩状中与刘世海等四人打牌的陈述,与刘世海“我也去看了”的证言相互矛盾。刘世海本案中一审作证说“2015年3月中旬”与另案中作证“我还见过刘乾坤两次”,“2015年4月18日、19日”相互矛盾。寇红宇在另案中“只见到刘乾坤的一次”的证言,与其分别为另案高四行和本案陈兵的作证,证明两次发生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陈兵与另案高四行互相为对方证明赌债的行为,明显不真实。其提交的证人均系赌博之人,诚信度缺乏。二、刘富凯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三、一审基于二人经营生意和夫妻关系的事实,根据法律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刘富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被告按照借款金额23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富凯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小写¥230000元整,借据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若���款人不按规定借款期限还款,则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借款人逾期还款,出资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交郑州市中原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显示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兵向原告借款,并提交由被告陈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谈话录音,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但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另原告主张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该院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6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为10273元。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并无相关明确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债务,故被告苗春玲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兵、苗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富凯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刘富凯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兵承担45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陈兵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富凯主张陈兵向其借款的事实有陈兵向其出具的借条和谈话录音等证据为证。陈兵、苗春玲主张该债务系赌债,但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该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对刘富凯所提供借条和谈话录音等证据,陈兵、苗春玲所提供的言词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刘富凯涉案债务属于借款的主张,一审对刘富凯涉案债务属于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日至起诉之日,刘富凯主张20%的违约金高于借款年利率24%,一审按照按照借款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律师费,一审对刘富凯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富凯,陈兵、苗春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刘富凯负担58元,陈兵、苗春玲负担5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