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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翟道银与余金平、汪知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道银,余金平,汪知春,汪时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363号原告:翟道银,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系翟道银的妻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金平,女,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汪知春,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汪时记,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翟道银与被告余金平、汪时记、汪知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道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平、汪时记、汪知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道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村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宅基地补偿款4500元,余金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期限六个月,但至今未付。因三被告是家庭共同成员,因此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余金平、汪时记、汪知春未予答辩。翟道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2008年5月25日、2009年元月1日的协议书各一份、余金平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汪知春宅基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等,对上述证据,三被告未予反驳并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三被告户籍在河图镇××村桦树组。2008年三被告经原告村民组同意及该村委会批准,占用退耕还林后由翟道银家经营的土地300平方米建房,2008年5月25日翟道银与汪知春(系汪时记签字)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汪知春(汪时记)对其中的100平方米要抽出来补偿翟道银家的茶叶等损失,具体用胡家坪公路里、人行路外的田补偿。因约定的用于补偿的田系案外人汪时雷的,故翟道银、汪知春及汪时雷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确定汪时雷的一块田补偿给翟道银,如因此田发生纠纷则由汪知春负责解决,汪知春则负责补偿给汪时雷同等大小的田等。2008年8月6日以汪知春为户主,汪时记、余金平为家庭共同成员办理了该处土地个人宅基地合法审批手续。后因2009年元月1日的协议未按约履行,余金平于2016年向翟道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翟道银户在原做屋协议上的补倘屋基壹佰平方米的补倘款肆仟伍佰元整,期限六个月。在交钱时签订协议。欠款人:余金平”。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即转让合同要经过有关政府机构或者部门审批同意则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汪知春与翟道银签订协议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因此双方间成立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汪知春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余金平与翟道银通过协商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即以补偿款的方式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余金平应该按约定的金额、期限支付补偿款。对该补偿款有无支付,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三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该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同财产,故翟道银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款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平、汪时记、汪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道银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金平、汪时记、汪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