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小根、南昌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小根,南昌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罗来朋,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54号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永艳,该公司法务部科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小根,男,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南昌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20号,负责人: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来朋,男,汉族,1951年9月12日出生,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被告:罗素良,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汪建华,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曹树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许东华,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诉被告胡小根、南昌华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罗来朋、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本院审判员赵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胡中美、刘美秀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思玲担任记录。原告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艳、被告胡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琼、被告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罗素良、被告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朋、被告曹树平、被告许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小根雇请熊洋仂在原告樟树市江景豪苑工地进行泥工作业。2014年10月16日晚熊洋仂受伤、前期治疗及各项费用开支由被告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共计支付了:166674.88元。2015年8月4日熊洋仂就伤残赔偿事宜将胡小根、昌南建设、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告上法庭。进贤县人民法院通过二次开庭审理: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一、由被告胡小根赔偿熊洋仂人民币168207.87元。二、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289元由胡小根、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共同承担。进贤县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账上划走人民币177236.20元。其中胡小根应赔款:168207.87元,案件受理费:(5289元÷6=881.50元)、执行费:3739.33元。合计原告给被告胡小根垫付人民币:172828.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胡小根拒不履行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的赔偿给付责任。使原告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284.70元。被告胡小根辩称:答辩人在熊洋仂诉胡小根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熊洋仂受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进贤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0124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书由胡小根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适用的是南昌市中院的相关规定,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已提交了答辩状,具体详见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华夏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相关解释第86条、第88条之规定我要求原告方代理人提交书面的相关身份证明,如单位的劳务合同、单位缴纳的社保记录、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熊洋仂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胡小根雇请熊洋仂在原告樟树市江景豪苑工地进行泥工作业。2014年10月16日晚熊洋仂受伤、前期治疗及各项费用开支由答辩人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共计支付了:166674.88元。2015年8月4日熊洋仂就伤残配件事宜将胡小根、昌南建设、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告上法庭。进贤县人民法院通过二次开庭审理: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一、由被告胡小根赔偿熊洋仂人民币168207.87元。二、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289元由胡小根、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共同承担。进贤县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账上划走人民币177236.20元。其中有胡小根应赔款:168207.87元。案件受理费:(5289元÷6)=881.50元。执行费用:3739.33元。合计原告给被告胡小根垫付人民币:172828.70元。合计原告给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共计垫付人民币:4407.5元。综上所述,答辩人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认为:原告被进贤县法院划走的177236.20元。根据(2015)进民三初字215号已生效判决:五答辩人共应该支付给原告4407.50元,剩下172828.70元应该由被告胡小根支付给原告。为此恳请贵院以(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为依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160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胡小根承担赔偿熊洋仂人民币168207.87元;证据2、江西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进贤县人民法院划扣原告人民币177236.20元。被告胡小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工种分包协议书一份,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庭审记录一份,证明该协议记载的很清楚罗来朋等人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庭审记录也记载了罗来朋为公司职工,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小根签订的协议,罗来朋等五人是代表甲方签订的协议,作为用人的单位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十五条万一伤害别人所有费用由肇事方承担,按照该安全生产协议书应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有第三人方那么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据1,起诉状(2016年原告提交的)、进贤县人民法院《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160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1608-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起的前诉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标的完全相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前诉因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由进贤县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现本诉构成重复起诉;证据2,营业执照一份、合格证明书一份、起重器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塔机启租通知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具有塔机租赁资质,华厦工提供的塔吊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经调试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要求且经华厦公司及项目负责人双方一致确认,启用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证据3,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华厦公司将塔吊出租给樟树市江景豪苑项目部后,施工现场的塔吊及塔吊司机均由工程项目部全权指挥和调配;证据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根据《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自述昨日晚21时不慎坐向竖立钢筋之表述,以及庭审工程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罗来朋、汪建华的庭审发言“第8页被告3:如果塔吊撞得话不可能这么轻的伤,头部及手上都有伤的,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素良、汪建华、曹树平、许东华、罗来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小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我方无关,也并未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罗来朋系非法转包,被告胡小根也没有相关的资质,也没有认定塔吊司机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被告罗素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汪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胡小根提交的证据1,对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对安全生产协议书、安全工种分包协议书三性无异议,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应该由雇佣主体承担责任,胡小根属于劳务分包方,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夏公司对被告胡小根提交的证据1,对综合工种分包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乙方胡小根是要负责施工人员的安全措施及设备,根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胡小根、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工人承担安全义务;对安全生产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该协议上的约定承包方位劳务分包,胡小根明显没有劳务资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胡小根有安全生产负责的责任,现场负责人及特种上岗人必须有上岗资质,在事故发生后胡小根应该立即向甲方及有关政府部门报告伤害事故,不应隐瞒不报,不能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并且配合上级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及现场勘察;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庭审笔录第8页最后一行被告罗来朋的陈述,如果塔吊撞的话不可能这么轻的伤,因此熊洋仂的伤并非是塔吊撞的,庭审笔录第9页被告汪建华也有相同的话,综上被告罗来朋、汪建华两人是否认熊洋仂是被塔吊撞伤的。被告罗素良对被告胡小根提交的证据1,对综合工种分包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被告汪建华对被告胡小根提交的证据1,对综合工种分包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无异议;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胡小根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事实已经被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125号已确认事发过程,当时被安排加班被塔吊撞到后掉在地上的钢筋上,熊洋仂的伤害完全是因为塔吊司机的过错造成。被告罗素良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汪建华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胡小根提交的证据1,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小根雇请熊洋仂在原告樟树市江景豪苑工地进行泥工作业。2014年10月16日晚熊洋仂受伤、前期治疗及各项费用开支由被告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共计支付了:166674.88元。2015年8月4日熊洋仂就伤残赔偿事宜将胡小根、昌南建设、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告上法庭。进贤县人民法院通过二次开庭审理:作出(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一、由被告胡小根赔偿熊洋仂人民币168207.87元。二、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5289元由胡小根、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共同承担。进贤县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账上划走人民币177236.20元。其中胡小根应赔款:168207.87元,案件受理费:(5289元÷6=881.50元)、执行费:3739.33元。合计原告给被告胡小根垫付人民币:172828.7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胡小根拒不履行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判决的赔偿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19日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的(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由被告胡小根赔偿原告熊洋仂人民币168207.87元,诉讼费5289元、执行费3739.33元,合计177236.20元均由连带责任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赔付给熊洋仂。综上所述,被告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对被告胡小根的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在(2015)进民三初字第215号案中,被告昌南公司、罗来朋等六位被告显然存在过错,依法承予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2015)进民三初字215号侵权的特殊性、真实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简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则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或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故本案根据上述情形酌定被告胡小根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南公司、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在本案的追偿纠纷中分别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昌南公司已赔偿款共计177236.20元,由被告胡小根承担124065.34元,由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861.81元,由被告罗来朋承担8861.81元,由被告汪建华承担8861.81元,由被告许东华承担8861.81元,由被告曹树平承担8861.81元,由被告罗素良承担8861.81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小根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26743.54元(已加本案诉讼费2678.2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罗来朋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53.11元(已加本案诉讼费191.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汪建华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53.11元(已加本案诉讼费191.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被告许东华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53.11元(已加本案诉讼费191.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由被告曹树平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53.11元(已加本案诉讼费191.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由被告罗素良赔付给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53.11元(已加本案诉讼费191.3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江西昌南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胡小根承担2678.20元、由被告罗来朋、汪建华、许东华、曹树平、罗素良、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9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道华人民陪审员 胡中美人民陪审员 刘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