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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再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梁广海与孙丙正、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广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再17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梁广海,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丙正,男,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雪玲,女,汉族,无职业。申诉人梁广海因与被申诉人孙丙正、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监(2015)220000001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吉民抗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焦阳出庭。申诉人梁广海、被申诉人孙丙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雪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以孙丙正持有李雪玲和丈夫刘新武出具的借据,李雪玲对该借据及欠款事实无异议,认定孙丙正与李雪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缺乏证据证明。1、借据这一主要证据,在法院审理卷宗中,没有留存该证据的原件,仅留存了复印件。在不同审理阶段,经法庭要求孙丙正提供证据原件,孙丙正无法提供,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且在借据复印件上记载的另一借款人刘新武已经死亡,也不能证明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另外,再审后,孙丙正对证据原件的去向,自己留存还是交到法院前后说法矛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无法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及借贷关系是否存在。2、2011年1月17日梁广海诉李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后第4天的1月21日,孙丙正即诉李雪玲主张偿还借款,且当天李雪玲就认可了欠款事实,并庭审时谎称争议的房屋没有买卖过和作任何抵押和担保,同意协议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雪玲具有处分权的争议房屋,抵偿给孙丙正。且在之后的诉讼中,李雪玲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以上事实分析,难以认定李雪玲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是出于善意。综合以上分析,再审终审判决认定孙丙正与李雪玲、刘新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原审中,李雪玲在孙丙正起诉后,通过法庭调解与孙丙正达成协议,将户名为刘新武的房屋抵偿给孙丙正,李雪玲应负有举证责任,应向法庭提供具有房屋处分权的证据,以证实其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合法性。但李雪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处分权,法院就协议将房屋抵偿给孙丙正,属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再审终审法院反而在再审时,将房屋处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梁广海,以申请人梁广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新武遗产继承方式是否为法定继承、刘新武的合法继承人是谁为由,对申请人梁广海在再审中主张的李雪玲无权处分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对争议的房屋,已经因梁广海诉李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并当日即裁定将诉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的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协议抵偿给孙丙正,即将所有权移转给孙丙正,不能对抗梁广海对其债权执行的主张。因此,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认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在1月17日财产保全裁定之后)作出的调解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可以导致物权的变更、转让,可以将房屋协议抵偿给孙丙正并无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梁广海申诉称,(一)孙丙正不能提供欠条原件,无法证实欠条真伪。(二)2011年1月17日,梁广海起诉李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月21日孙丙正起诉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下调解书。(三)李雪玲违法处分诉讼房屋。刘新武的法定继承人还有一个女儿。(四)民事调解协议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调解书也是协议。孙丙正辩称,(一)孙丙正与李雪玲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欠条原件,并当庭质证,李雪玲对欠款事实不存在争议,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将房屋抵付欠款,孙丙正将欠条原件交予李雪玲。针对李雪玲、孙丙正民间借贷一案,该欠据是原件也经质证,不存在抗诉书中欠据不能认定为事实依据的观点。(二)梁广海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是2011年1月17日,保全裁定送达房产部门是2011年1月26日,送达给李雪玲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李雪玲与孙丙正形成调解是2011年1月21日保全裁定尚未生效,调解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现该房屋孙丙正已经处分给他人。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判以孙丙正持有李雪玲和丈夫刘新武出具的借据,且李雪玲对该借据及欠款事实无异议,即认定孙丙正与李雪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证据并不充分。第一,孙丙正无法提供借据原件,且对借据原件的去向说法不一,不符合常理。在孙丙正起诉李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卷宗里,庭审笔录中没有载明借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卷宗装订的是借据复印件,调解书生效后,梁广海参加本案诉讼,其后孙丙正均无法提供借据原件,且对借据原件的去向前后说法不同,先说借据原件交给法院了,后又说借据原件在房屋交付的时候给李雪玲了。第二,孙丙正没有提交银行取款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第三,2011年1月17日梁广海诉李雪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后第4天的1月21日,孙丙正即诉李雪玲主张偿还借款,且当天李雪玲就认可了欠款事实,并在庭审时谎称争议的房屋没有买卖过和作任何抵押和担保,将争议房屋抵偿给孙丙正。李雪玲的行为,难以令人相信李雪玲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是出于善意。故原判认定孙丙正与李雪玲、刘新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雪玲在原审诉讼中将争议房屋抵偿给孙丙正,李雪玲应向法庭提供具有房屋处分权的证据,以证实其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合法性。但李雪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具有处分权,原判将房屋处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梁广海,以梁广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新武遗产继承方式是否为法定继承、刘新武的合法继承人是谁为由,对梁广海在再审中主张的李雪玲无权处分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此点抗诉意见成立。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3)白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1)白洮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