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春与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符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王春,符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符和平。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高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原审被告符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创高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子、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高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符和平已经认可是个人借款,创高股份公司并不知情,借款与公司无关,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和平向王春借款时,分公司尚未成立,是王春与符和平恶意串通,在借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企图让创高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和平并非重庆分公司法定负责人,使用印章是盗用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符和平本人承担。王春答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关键是民间借贷事实是否成立。符和平能够接触到分公司公章,说明其与分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双方对盖章无异议,至于如何盖章与王春无关,不能以公章的管理对抗王春的诉讼请求。符和平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王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符和平及创高股份公司立即偿还王春借款1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符和平及创高股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创高股份公司原名称为武汉创高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高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其分公司。符和平挂靠在创高股份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外墙装饰工程,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挂靠合同。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符和平于2014年4月2日向王春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约定首月利息预先扣除,符和平当天向王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从王春处借到人民币110万元,我保证于2014年5月2日前归还。符和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当天王春向符和平支付了全部借款。2014年5月9日,符和平向王春支付利息11万元,7月8日又付息10万元,7月9日付息1万元,8月19日付息5万元,9月23日付息8万元,9月30日付息5万元,12月19日付息2万元。2015年1月23日,符和平又向王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110万元。后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符和平在王春的要求下在借据及承诺书的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6日,符和平偿还了王春借款本金20万元后未再付过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春与符和平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均无异议,符和平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符和平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作为本金进行抵扣。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至5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8万元,符和平实际支付11万元,则多付的7.2万元抵扣本金,截止5月9日符和平尚欠92.8万元。以此方式类推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9日,符和平还欠王春借款本金766210元。2016年2月6日符和平又偿还了本金20万元,故借款本金还剩566210元。现王春请求符和平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2014年12月19日之前符和平已经向王春支付的利息,不再主张。王春请求符和平及创高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高于566210元的部分,不予主张。对于符和平在王春的要求下在借据及承诺书上加盖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王春意在将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而符和平通过加盖印章的行为向债权人表达了该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加入成立,又因创高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创高股份公司承担。王春请求创高股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符和平、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春的借款本金566210元及利息(利息以7662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566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王春负担2619元,符和平、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二审中,创高股份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创高股份公司承建,不是符和平挂靠创高股份公司承建;2.《分公司经理人协议书》,拟证明符和平是创高股份公司聘用的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不是挂靠在创高股份公司;3.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是程进;4.《涉及金额汇总表》,拟证明符和平利用聘用的身份,与他人恶意串通,给创高股份公司造成1000多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的证据及当事人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1日,公司负责人为程进,创高股份公司聘用符和平为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的外墙装饰工程系创高股份公司承建,没有证据表明符和平与创高股份公司系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表明是符和平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春借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创高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符和平于2014年4月2日向王春出具借据,并且王春于当天向符和平支付了借款,因此双方借款关系于2014年4月2日建立,并且借款关系发生于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在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之前就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系符和平与王春恶意串通,偷盖分公司印章,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符和平作为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具有加盖印章的便利条件,至于其加盖印章是否经过分公司及总公司准许,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王春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创高股份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借据中加盖印章表明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创高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创高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上诉人武汉创高建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小勇审 判 员 胥 庆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来自